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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案情简介
李某原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5月下旬,李某引入赵某、钱某参股甲公司,约定将甲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某、钱某各25%。 2007年7月末,赵某通过银行汇给李某500万元。
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甲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赵某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甲公司资产。根据该评估,500万出资持股比例应为12.5%。
2007年9月7日,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某50%、钱某25%、赵某25%。
后甲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赵某占16%的补偿款份额。
赵某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李某、钱某共同答辩称,由李某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赵某,赵某需出资1000万元,但赵某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甲公司12.5%的股权。
本案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当以赵某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裁判要点
因赵某与李某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某转让给赵某的25%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赵某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赵某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甲公司25%的股权。而李某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25%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赵某实际出资500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12.5%。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一、二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的股份系从李某处受让取得,其实际出资500万元;为明确各自权益,李某、钱某及赵某议定,以赵某进入煤矿经营管理的时间200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委托山西天华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甲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5153.62万元(其中债权398.9万元),负债总计2135.02万元,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754.72万元。李某、钱某和甲公司均同意在赵某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甲公司资产,李某、钱某均认可以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各自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赵某对于李某转让其公司25%股权的对价为5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李某、钱某一致认为公司25%股权的对价为100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比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确认赵某应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赵某实际出资500万元,二审判决按实际出资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对股权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比例与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时,若系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的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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