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时,在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作出特别安排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A公司设立,股东为赵某、钱某(系夫妻),各持有60.5%、39.5%。甲公司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1年9月19日,赵某与乙公司订立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11年9月28日,赵某、钱某与乙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转让A公司60%的股权包括甲公司,赵某出让20.5%,钱某出让39.5%,转让价格为22860万元。乙公司每年支付给赵某、钱某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分期在年度内付清。赵某、钱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如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按逾期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2012年2月8日,赵某与乙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乙公司未按约每年支付约定利息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赵某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
2014年12月,赵某向乙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师函告》。后赵某向中院起诉,请求乙公司支付收益及违约金。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向高院上诉,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决约定收益条款无效。高院判决认为收益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乙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赵某则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律师解析
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因此,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十分慎重。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支付固定收益的,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作出的特殊安排,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股东可以利用这样的约定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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