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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一)我国法上的救济途径

在我国现行法上,在股利分配问题上如有限公司少数股东遭到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欺压,可以援用的相关救济措施主要如下。

1.股权强制回购之诉。《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即股权强制回购之诉。

2.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即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

3.损害赔偿之诉。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原则性规定了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以及违信责任,在关于其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则出台之前,以及法院是否应当介人公司股利分配事宜这一谜团明确解开之前,这一规定尚难以作为法院裁判股利分配纠纷的直接依据。损害赔偿责任有赖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股东出资与股东权利行使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予以综合认定。

总体上,现行法为在股利分配问题上遭到控制股东欺压的少数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但这些救济措施还限于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的被动退出机制,或转让股权、或请求股权回购、或请求司法解散等;对于少数股东而言存在针对性不足、实效性不强、成本过高的问题,尤其是没有为那些无辜受害的少数股东提供既能救济其权利又不至于被迫退出公司的两全之策。要知道,在现有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看好的公司,被动退出公司的少数股东往往要承受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如少数股东认为退出公司的成本过高而心有不甘,选择留在公司的,则上述救济措施对其没有任何意义,等于没有任何救济措施。而选择留在公司则会继续受到控制股东在股利分配上的欺压,遭受双重损害:不能获得股利分配的损害,即不能享受公司现有以及将来的经营利益;潜在的转让股权的低股价损害,在此意义上,需要赋予遭受损害的少数股东其他的救济途径。

(二)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路径选择

1.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优越制度价值

上述美英法等国公司法,为在分配股利问题上遭受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欺压的少数股东提供的救济途径是多样的,其中包括了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分配股利。需要指出,通过股份回购或者退股的方式退出公司,甚至通过解散公司退出公司,结果是股东从公司获得其所持股份的财产价值,不仅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而且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因此,在法院适用退股方式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时应优选查账、强制分红与转股等方案,即在司法救济方式的价值选择上把退股当作为受害股东提供的最后的救济选择。

反观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应该说为受害股东提供的救济途径尤显不足。想当初少数股东的加人及其出资对公司的成立及起步运营发挥了必不可少的作用。当公司经营数年渐积可观利润时,少数股东望眼欲穿却等不来利润分配,在五年抑或更长时间之后面临被迫离开的命运,而这一切正是控制股东利用法律的规定早有预谋的安排,实难谓公平。为此,法律有必要为那些不愿或者不能离开公司的股东提供一个寻求公平救济的机会一一一允许受害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除上列必要性之外,与其他救济途径相比,强制股利分配之诉还具有一定的制度优势。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权利获得救济的成本也是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具体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如果受到侵害的股东只能以退出公司为代价获得救济,很难谓其权利获得了充分的救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为股东提供了无须离开公司也能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其成本较之上列退出公司、解散公司等途径显然较低。尤其是,相较于股份公司(公开公司),这一救济途径对有限公司(封闭公司)的股东具有非凡的意义。这是因为,长期不分配股利的策略有可能正是有限公司控制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阴谋,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开的股票交易市场的存在,股份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抛售股票一走了之,而在有限公司,由于不存在这一市场,潜在的买家往往仅限于控制股东或者公司本身,股权转让也通常受到一些限制,少数股东转让股权难以得到公平股价。所以少数股东在此困境下选择退出公司的,正使得多数股东处心积虑的“排挤(freeze—out)” “挤压 (squeeze—out) ”少数股东的阴谋得逞,而少数股东遭受双重损害。在此意义上,唯有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能给有限公司少数股东提供相对周全的救济。

2.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现实可行性

反对法院介人公司股利分配事宜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两个:一是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缺乏商业经验的法官不宜代替公司进行商业判断;二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股东提起该诉缺少法律依据。

对于第一个理由,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的公司自治固然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凡有原则必有例外,公司自治并非绝对排斥司法干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性源自其自身蕴含的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具体的法律规则应该保障二者的均衡。当效率的价值已经严重危及公平时,法律应当干预予以平衡。在股利分配问题上,当公司被控制股东控制而长期不分配股利时,如果不给对股利有着特别期待的少数股东以救济,那么其对公司的投资无异于被动地沦为无利息的长期贷款,法律的公平价值遭受严重破坏,法律必须予以矫正。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就是这样的一种矫正措施,是均衡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产物。正如法国最高法院的表述:“在涉及公司财产管理事宜时,法院并不能取代股东大会的自主决策,但法院对于此种决策负有监督与控制之责,尤其是在多数股东玩弄权力、牺牲少数股东利益、图利自己的情形下更是如此”。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缺乏商业经验不能成为拒绝法院介人的理由。所谓“法官缺乏商业经验”云云,是相对而言的。比如,法官对合同尤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商业合同纠纷的裁判,已经实质性渗人了自己的商业判断。此外,法院还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的盈利状况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专业的判断,然后以此为据作出裁判。

至于有些法院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受理强制股利分配之诉的做法,是不恰当的。理论上来说,公司法上的诉讼类型显然并不以公司法的列举为限,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之间诚信义务及违信责任的原则规定,就是少数股东对抗控制股东滥权的重要法律依据,法院可以据此介人因控制股东滥权而产生的公司股利分配纠纷,在反复调研论证基础上,慎重并巧妙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创造性解释、适用法律,在解决现实的法律纠纷的同时,也保持成文法体系的开放性,与时俱进,胜任对偶然性事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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