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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制度构建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制度构建

(一)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性质

首先,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相对照,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因自身权益遭受董事、控制股东等公司内部人(insider)的不法行为的侵害,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分配股利正是出于维护自身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免受侵害而提起诉讼,以求救济。其次,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为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要义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实体基础,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基于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旨在获得股利给付。最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 号]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有20多项,其中一项即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显然,强制股利分配之诉的案由可以归于其中。

(二)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几个程序问题

1.管辖。在我国现行法上,强制股利分配之诉在地域管辖上无特殊之处,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就被告原则。在韩国商法,公司诉讼无一例外地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这是因为,有关公司的诉讼中公司通常为被告,为防止一个案件在多个法院起诉而产生管辖争议,公司诉讼不允许有协议管辖、任意管辖。这一做法可资借鉴。

2.当事人。(1)原告。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股东身份的享有,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可行使该权利。所以强制分配股利诉讼原则上可由任何股东提起。但是股东能够起诉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是两回事。在有限公司,股利的实际分配请求权受到其实际出资额的限制。如有股东提起诉讼,法院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2)被告。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公司是进行股利分配的义务主体。因而,强制股利分配之诉当然以公司为被告。至于董事可否作为被告,既然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而董事又是以公司业务执行人的身份在场的,且董事会并非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关,因此董事不应成为诉讼当事人。

3.举证责任。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原告股东就公司存在控制股东滥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须证明如下事实:自己具备合格的股东身份;被告公司持续盈利且存有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被告公司存在长期不分配股利的事实;控制股东存在欺压或者不公平对待行为;股东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如原告股东证明上述事实,则关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利润结构状况、负债状况不适于分配股利以及提取任意公积金具有的合理性,应由被告公司举证。基于公司财务的专业性及利润分配考量因素的复杂性,法院可以考虑任命专家辅助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利润结构状况、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情况等专业问题,并据其建议来判断长期不分配股利政策是否存在权利滥用。

4.前置程序。公司自治原则内在地要求公司内部纠纷尽量内部解决,法院一般不介人之。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也有必要遵循“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例如,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夕,少数股东直接起诉到法院请求股利分配的,法院可以告知其向股东会提起股利分配的议案,惟在该议案遭到多数股东反对未获通过的,再起诉到法院亦不迟。

5.诉讼担保费用。为防止股东滥诉,可以规定少数股东起诉前应当缴纳一定的担保费用。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股利,该股东的诉讼费用由滥权的控制股东负担;如法院未能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且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的,原告股东可能需要以其缴纳的担保费用支付公司请求的损害赔偿。

(三)法院裁量权的边界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被定位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则,是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应对具体案件中权利失衡的个别救济措施,这决定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该有其边界。这一边界大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描述。

1.法院裁量权的行使以股利分配权力滥用的存在为前提。仅凭股东会不作分配股利的决议并不足以认定存在权力滥用,法院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法院如认定公司的长期不分配股利政策构成权力滥用的,须查明如下事实。

(1)公司的盈利状况与任意公积金提取状况。包括公司是否持续盈利,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是否必要、合理以及未分配利润的累积情况等。关于持续盈利时间,可以参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持续盈利五年以上”之标准,只有持续盈利的公司可用于分配的股利才可能比较充分。但对公司拒绝分配利润持续时间的考量可以比较灵活,可以设一个最低限制,比如连续三年以上不分配或者仅象征性分配,同时将不分配或者象征性分配的持续时间与公司发展所需要的储备金、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公司发展的目标等相联系综合判断,如果公司持续盈利多年(比如5年)以上,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已达到相当高的比例,远超出公司发展所必需,仍然实行不分配股利政策的合理性就需要质疑。

(2)是否存在欺压、排挤少数股东的事实。如公司提取过高任意公积金或者留存利润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少数股东能够从中公平地获得利益的,法院没有必要介人。如公司长期不分配股利或者象征性分配股利是控制股东排挤、欺压少数股东的结果,伴随着控制股东将大量利润以薪金、奖金、在职消费和边际利益等方式获得控制权收益的行为的,对少数股东构成了不公平损害,法院有必要

2.法院裁量权的行使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如果法院认定公司存在控制股东滥用股利分配决定权的情形,那么法院判决在确认公司不分配股利的政策不合法的同时,应判决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一定比例利润的决议,至于如何确定股利分配的内容,应由公司授权机关依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或者其他事前约定规定的标准来进行。判决书应当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低限作出一个适当的安排。关于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协议等文件存在事前明确约定的,应从之。如无明确约定,分配期限可以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给股东会再次重新考虑的时间;分配的范围既包括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也包括法院认为过高的任意公积金中的一部分;关于分配的比例,法院可以根据经验自由裁量确定一个比较合适的比例作为最低限制,股东会的决议只能高于不能低于该比例。如果在确定期限内公司股东会拒绝作出股利分配的决议,法院可以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最低分配比例执行。

3.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平衡各方利益。即同时兼顾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平衡,兼顾到股东近期利益与股东长远利益的平衡,兼顾到多数股东利益与中少数股东利益的平衡,以防止矫枉过正。

(四)诉讼的效力与判决的执行

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判决生效后该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起诉请求强制分配股利,个别情形下如法院认定原告股东构成恶意诉讼,还可以应公司请求判决其赔偿公司的损失。如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的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请求,那么该判决的效力将及于全体股东,强制分配的股利应依法支付给每个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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