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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有权要求撤销

日期:2017-11-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1次 [字体: ] 背景色:        

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有权要求撤销

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案

[案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

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逾期不再享有通过诉讼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权利。

[案情]

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乙烯)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齐鲁乙烯的股东。齐鲁乙烯董事会成员为:马某、蒋甲、蒋乙、盛某、罗某、王某、杨某。2006年6月5日,蒋乙、罗某、盛某提议,因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近期召开董事会。同年6月9日,蒋乙、蒋甲、罗某、盛某以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董事长马某长期不能履行职责为由,推举盛某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同年6月12日,会议通知传真至杨某处,称:鉴于齐鲁乙烯目前管理混乱,2開5年审计机构无法进场实施年度审计等现状,董事罗某、盛某、蒋乙提议于近期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列明会议召开时间:2開6年6月14日。会议召开地点:重庆渝北区紫荆路佳华世纪新城D区6栋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杨某于次日回函,称:因此次临时董事会议通知上无董事长签字,也未说明三人召开董事会的权利来源、本人亦未接到董事长的任何通知或说明、公司经理于汉信也未接到与会通知、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董事会更符合实际等原因,拒绝参加本次临时董事会。该函于当日传真至盛某处,并于当日寄出,后盛某收悉。同年6月13日,蒋甲、蒋乙委托盛某代为参加临时董事会决议,并行使表决权。同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召开,由盛某主持,罗某参加,通过了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成立齐鲁乙烯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公司所有事务都在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应清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建立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包括公章的管理、公章的使用需经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组长批准),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组长主持。盛某担任组长、吴某担任常务副组长。(2)因原董事长马某长期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改选盛某为齐鲁乙烯董事长,马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后原告以该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有资产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临时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4条、《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2開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决议。

上诉人罗某、盛某提起上诉称:齐鲁乙烯于2006年6月1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决议。

[法院认为]

齐鲁乙烯董事会共有七名董事:马某、蒋甲、蒋乙、盛某、罗某、王某、杨某。马某任董事长。2006年6月5日,蒋乙、盛某、罗某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并没有提交给董事长马某,6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也没有通知到马某及董事王某参加,使董事长马某和董事王某不能行使表决权,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事由和议题。但此次会议通知中只注明会议议题是: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对于董事会决议中拟作出的成立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及更换董事长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未涉及。杨某董事回函以此次会议无董事长签名、无明确议题,以及蒋乙、盛某、罗某三人无权召开董事会为由拒绝参加,对于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质问会议主持人盛某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而且杨某是2006年6月12日在淄博收到会议通知,2006年6月14日会议就在重庆召开,完全没有给杨某准备的时间,再加上会议通知中丝毫没有涉及会议内容,这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杨某董事对这次会议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此次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内容对公司的发展生存都有着重大影响,却没有通知其总经理、监事参加显然与公司利益不符。而且此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只有盛某、罗某出席,蒋甲、蒋乙授权委托盛某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蒋乙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具体的授权范围,没有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真实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盛某代其行使的表决权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董事盛某、罗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其所作出的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关于盛某、罗某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为在公司七名董事中,只有盛某、罗某在决议中签名,齐鲁乙烯并没有认可该决议的正当性,被上诉人公有资产公司作为齐鲁乙烯的股东,要求撤销盛某、罗某违反公司章程私自作出的决议,把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4条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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