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小股东利益特殊保护的反思
作者:永新县人民法院 张慧斌
公司法领域从未曾停止过关于股东利益保护的争论,尤其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更为引人注目,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否应基于小股东较之于大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给予特殊的利益保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作为商主体的公司,其独立人格是首先是一种法律的特殊拟制。公司独立人格因为股东的特定法律行为而逐渐形成,在公司设立之前,公司人格依附于股东出资这一行为,做为对股东的回报,公司赋予股东股权,股东基于其认缴的出资实施与财产权相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的经营管理等各种权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公司让渡股权于股东最直接也是最终极的目的乃在于厘定股东与公司的差距,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现代社会中,面对险境丛生的商业陷阱,公司更多的是试图通过董事会去经营公司而不是股东会,引进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对抗大股东对公司的操控,从而努力构建公司独立人格,所以,对任何股东,无论大、小股东的保护都应以不损害公司独立人格为底线。
股权行使以一股一权的股权平等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准。表面上分析似乎这种基准的设置是以大股东的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的,小股东权利无处安放,然而正是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才是商事领域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商法所追求的价值乃是效益,商主体最终极的目标是追求乃是利益,商法立法前提乃是以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有足够的理性——经济理性来衡量的。任何人在涉足商业领域的时候都会合理预期自己投资行为的盈利目标——盈利多少的合理预期,以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理性预见,盈利的不确定权性——实质的促成各个行为人资本投入的多少,而机会风险亦随资本投入的多少正相关,故一股一权与资本多数决原则才是资本平等的实质内涵。要求对弱者——呐喊摇旗并真正得以体现只应该出现在民事领域,以维护其生活及生存的权利。对于商事关系中小股东的弱者保护是不应该过分张扬的,正如前面所述,立法一开始就把商人作为具有足够经济理性的行为人,商人不能奢望与其经济能力不相符的特殊利益,小股东自然不能奢望超出其资本数额的特殊保护。
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于竞争,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剧着适者生存法则在文化社会的适应。强者生存的自然法则从来没有在我们自以为豪的文化人中销声匿迹过。如若一味强调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实现大、小股东的股权均等,恐怕不会有人愿意成为大股东,甘做小股东享受法的春风化雨岂不美哉。如此一来,商业活动的崩盘及整个市场的土崩瓦解为时不远矣。不平等是自然状态,平等才是反自然的,于商业领域同样适用。
在我们标榜的文明社会,任何权利的保护都试图运用法律予以规范与明确,然而即使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依然存在滥用的可能,于是法企图用更为严厉的禁止或命令规范厘定权利范畴,禁止权利滥用制度应运而生。禁止权利滥用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具体而言应该确保两个方面:第一,就股东和公司关系而言,股东权益不能强大到足以吞噬公司独立人格;第二,就股东于股东而言,股东权益的分配应根据其资本能力分配——出资的多寡。对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应从禁止权利滥用制度这两点为基准,不能超越这两个基本点而给予小股东于特殊保护,否则会损害公司法核心精神之——公司独立人格,同时也打破了资本市场竞争性的本质,使得资本市场归于慵懒无为的尴尬境地,商人利益追求的积极性将大受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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