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股东资格|隐名股东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粮油公司所持期货公司股权。交易中心以其系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故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公司,银行依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公司在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不影响银行实现其请求对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公司所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故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某银行与某粮油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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