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项内容是《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的补充之一。
有关资质、资格等证书,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考试或者考核程序,发放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证明某种能力或者水平的文书。这类文书包括:律师资格证书、导游证书、引航员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海船船员适任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登记证书、健康证、医师执业资格证、会计师资格证、拍卖师资格证、资产评估资格证等。
虽然这些资质、资格等证书本身并不能代替从事某种活动的许可,只是从事某种活动的一个前提条件,但缺少这一条件,当事人就不可能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许可。同时,对于已经取得有关资质、资格等证书的人,如果行政机关改变了对其证书的登记,或者暂时停止了该证书的效力,或者否定了该证书的效力,都会限制甚至剥夺持证人从事相应活动的能力,从而使持证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规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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