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
某市文南镇文南路69号铺位原为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53平方米,系原告邢某等人祖辈留下的产业。1959年该房屋中的105平方米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由原市房产所租给第三人市糖业烟酒公司经营使用。西屋48平方米留给业主自住。1970年该被改造的105平方米的房屋属危房,由房产所拆除。1980年第三人经政府批准,在该拆除房屋的空地上建造三层楼房,面积210平方米。20世纪80年代,原告从海外回老家定居后,即以产权人的名义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市政府落实政策,退还房屋。被告市政府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关于落实错改侨房的精神,于1990年2月作出处理决定:涉案房产属于错改的侨房,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补偿业主损失,房屋仍作公房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同意执行这一决定,坚决要求退还房屋。而后,被告多次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协商,但未果。2003 年7月1日,被告作出废止处理决定的通知,并告知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的遗留问题将依有关政策规定重新作出处理。"此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某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尽快落实政策,退还房产。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也不作书面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賠偿。
〖案件分析〗
具体到本案,对行政机关就“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可诉,但本案被诉的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操作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不作为"可以归纳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基本形态。虽然行政作为行为与行政不作为具有对应性,但不作为行为相对于作为行为而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不作为行为"属于消极的法律行为,表现为消极、懈怠的无为状态。“行政不作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不产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后果。但由于行政主体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履行职务的职责(或职权),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亦直接关涉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由此产生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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