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在和解的过程不需要仲裁庭的参与,仲裁庭也不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和解:仲裁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完成,所达成的协议皆为当事人意愿的体现:达成仲裁和解协议以后,仲裁程序大多就此结束,这样一来,仲裁效率大为提高。不但如此,对于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内心的隔阂以真正解决纠纷,仲裁和解的意义尤其重大。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行为视为仲裁和解。
《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清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为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终局处理决定,与仲裁庭对案件经过审理,通过行使仲裁权作出的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能够成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因此,仲裁庭在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时,应给予必要的审查,如果其中存在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内容.必须明确加以否定。
一般说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除了可以请求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外,亦可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经过审查给予批准,则仲裁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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