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经过劳动改造的人员。在家乡某县是没人敢惹的地头蛇式的人。李某是张某同村的村民,以卖水果礼品维持生计。张某几次三番到李某的摊位上闹事,终于,李某受不了这种欺负,向张某要求赔偿以往的物品损失,几次讨要没有结果,不得已申请了民事仲裁。仲裁员在了解相关情况的时候,张某找人到李某家威胁李某,签订了不公平的仲裁协议。事后,李某鼓起勇气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撤销无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由于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形下:冲裁协议一经成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定约束力。然而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时却出于种种缘由未能满足法定的要件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承认.无法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
现实操作中,由于仲裁协议无效而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
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仲裁无效呢?《仲裁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时.仲裁协议无效:
1.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罔。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仲裁的受案范围,只有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权的民事争议,才能订立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
无论如何,仲裁协议是双方 当事人意图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的产物。当一方当事人在受到对方胁迫之时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无法体现其真意的,也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欠缺,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满足特别生效要件的要求,做到条款完备、明确。内容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结合案情,本案中的仲裁员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主持下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因为其采取了胁迫手段逼李某签订了仲裁协议。这种情形下,不仅协议无效,李某有权对仲裁员的行为投诉,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可见,仲裁作为一种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其公正、快捷、灵活、保密、收费低廉、一裁终局等特点使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在仲裁法律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本来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由于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规范给当事人造成一些消极的后果。
当事人如果在纠纷发生后不能提交有效的仲裁协议,将会使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愿望落空;如果仲裁协议不明确,仲裁机构就不可能直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甚至可能因仲裁协议不明确而不予受理。同样,法院也可能会以合同中有仲裁协议而不予立案。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一时投诉无门。等把有关立案问题解决了,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已受到更大的损害。当事人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在争议解决方式中写上仲裁条款,并特别注意仲裁协议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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