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解析: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8条之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有限责任,根据人合性、资合性特点,每一个股东都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同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
在现代经济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对等的,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不可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能脱离公司存续、发展的现状而享受特殊权利。如果某个股东在公司中不负担盈亏,只取得固定利润,类似于霸王股东、干股股东,严格地讲要属于应当取消股东资格的股东,或者属于名为投资股东,实为向公司发放贷款的债主。
建议:如果该股东确定属于“特殊”股东,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应当取消其股东身份;如果该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为向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恢复其放贷人身份,将其股东身份变更为债权人身份,并对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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