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之合理性认定
作者: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张海峰 周荣应
案情
甲某系一工厂的工人,在工作期间乘人不备将价值25元的铸铁废料偷拿出工厂卖掉,得款二十元,厂方遂依据内部规定与甲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厂规定凡是将工厂所属物品未经批准拿出厂外处理的无论价值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合议时就该规定是否合理能否作为参造依据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厂不应与甲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该厂规定不具备合理性,对工人系不公平规定,应不予参考。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厂可以与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该厂规定是未经批准将工厂所属物品拿至厂外处理,而甲系偷盗工厂物品将其变卖,符合《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则制定,厂方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合理的用人单位制度能够确保单位各项工作正常运转,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只能使用人单位蒙受损失,合理的规章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是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一些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需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规章制度中予以具体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何种程度为严重、何种损害为重大,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需要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补充。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制定这些规章制度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日常经验规则的判断标准。
二是公平公正、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显失公平的企业规章制度比较普遍,如某企业规定: “单位只和职工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每次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不再续聘”等,这些规定因存在不合理之处,不予参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做到双方对等公平,不存在特权之事、特权之人,并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公序良俗,法院在不予参考。
三是不得存在隐形不公平、不合理之处。现实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大多只规定了框性条款,未制定具体情况的具体规定,实施时由用人单位再做详细解释。例如:用人单位规定了提供正常的休假、实行同工同酬等制度,但事实上并未向职工提供正常的休假制度,也没有做到同工同酬,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找各种理由予以解释,并称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单位。这样以来就该规章制度就存在很多隐性的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因此,存在隐性不公平、不合理的厂规也不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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