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为1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并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及死亡的赔付条款,并且指定邓某本人为受益人,并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但是很不幸的是,一年后,邓某的儿子即因不堪学业的压力而在学校自杀身亡。邓某伤心之余,想到为儿子购买的人身保险,那么当被保险人自杀时能否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呢?能够主张什么权利呢?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的蓄意自杀行为,保险公司规定通常以合同生效后的两年为免责期限,两年内不赔,而复效后两年的条件附加上去就是为更好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就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所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邓某的儿子在投保一年后自杀,尚未达到两年期限,因此邓某不能以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邓某只能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退回相当于其所预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保险实务中,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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