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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欺诈事实为前提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恶意骗保,须以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欺诈事实为前提

——保证人以恶意骗保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欺诈事实。

标签:保证|恶意骗保|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4年6月,轮胎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总额不超过2亿元。该合同第7条第5项约定,“一方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财务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及时告知对方,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基于上述互保约定,银行于2005年5月16日与轮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轮胎公司承诺为商贸公司未来1年内发生的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至2005年10月,银行4次以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方式向商贸公司发放共计7000万元。因商贸公司逾期未还,银行起诉,并要求轮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轮胎公司举证证实商贸公司财务状况在2005年已严重恶化,其与银行恶意骗保,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和《担保法》第30条,其担保责任应免除。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②轮胎公司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和《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商贸公司在与轮胎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二是银行对商贸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商贸公司在与轮胎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轮胎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商贸公司构成欺诈;其次,银行作为与商贸公司长期合作的贷款银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商贸公司财务状况的。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非仅证明商贸公司存在欺诈以及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商贸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银行在接受轮胎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商贸公司对轮胎公司构成欺诈,如若银行在当时即对《互保合同》第7条第5项内容的了解,则构成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存在的前提。与之相关的事实是,银行在本案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银行陈述该合同系在起诉前从商贸公司取得,已尽到证据来源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由轮胎公司承担,即轮胎公司需证明其向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互保合同》第7条第5项的内容。轮胎公司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③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轮胎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即便轮胎公司有权解除与商贸公司的《互保合同》,亦不影响已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况且,正是由于轮胎公司为商贸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商贸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银行继续为商贸公司提供信贷支持。故由于轮胎公司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和《担保法》第30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保证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仅要证明主债务人存在欺诈保证人,且需证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某轮胎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91);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81);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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