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丹宁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迟丹宁,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系辽XXXXX号轿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负责人孙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镇。
原告迟丹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丹宁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2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动物卫生监督所”门前,王东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辽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其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案经辽中县交通队处理,认定王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迟丹宁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14,800.00元,鉴定费740.00元,施救费1,000.00元。辽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00.00元,鉴定费740.00元,施救费1,000.00元,共计16,5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6时2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动物卫生监督所”门前,王东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辽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其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9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XXXXX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14,800.00元。
另查辽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辽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东,该车挂靠在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通知书、邮寄回执、邮寄妥投单、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施救费发票、鉴定结论告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92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丹宁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损失费14,800.00元,鉴定费740.00元,施救费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丹宁鉴定费740.00元,施救费1,000.00元,部分车辆损失26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丹宁部分车辆损失14,540.00元;
三、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原告迟丹宁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记员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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