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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旅游合同争议引发的保险纠纷案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7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起旅游合同争议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一一一兼析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

[裁判要旨]旅游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意外身亡从而引发一起旅游者起诉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争议,而旅行社因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者责任保险,故追加平安保险为共同被告;同时旅行社亦以旅游者的名义为其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都邦保险同样成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此时,人民法院能否把旅游合同争议和保险合同争议合并审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何在?这是本案需要研究和解决的关键。

(一)案情介绍

2009年4月3日,原告毛某的丈夫邹某(85岁)与被告吉安某旅行社签订一份自2 9年4月6日起至4月11日止的“港澳六日游”旅游合同,被告吉安某旅行社代邹某向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险,并赠送了被告平安保险的旅行社责任险产品。抵达香港的第二日,邹某向导游提出身体不适,希望到宾馆休息,遭到拒绝。4月9日,邹某再次提出休息要求,旅行社以宾馆无空房为由再次拒绝。邹某被迫继续被动地、机械地、吃力地跟着导游的步伐。4月10日下午4时终因体力不支突然死亡。原告认为,邹某的死亡并非自身疾病,也非其自伤。被告吉安某旅行社对邹某合理的休息请求不予重视,这种外来的拒绝使其被迫跟随导游的快节奏艰难地旅行,最终因体力不支死亡。邹某的死亡结果既符合旅行社责任险的理賠条件,又符合旅游意外伤害险“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的理賠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賠偿原告87124.82元;被告都邦保险在旅游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賠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被告吉安某旅行社对上述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分歧意见

平安保险抗辩:1.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平安保险与旅行社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将平安保险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2.邹某系“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而这只是一种结果,导致“循环呼吸衰竭”的原因有多种,既有可能系外在因素所致,也有可能系自身疾病(包括自然衰老死亡)所引起的症状。从严格意义上说,邹某的死因不明,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聘请相关部门对邹某进行尸检,查清死因。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邹某的死亡系旅行社的疏忽或者过失所致,这不符合《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的理赔条件。3.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和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1)项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平安保险无需担责。

都邦保险抗辩: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都邦保险并非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都邦保险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旅游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邹某与都邦保险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另外,邹某的死亡原因系其“体力不支”、“循环呼吸衰竭”,属于年老正常死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邹某的死亡原因系“外来伤害”所致,本案不符合“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都邦保险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都邦保险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裁决

2010年1月18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9 ]吉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原告毛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H2.82元,由被告吉安某旅行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2267.69元;扣除10%计5226.77元的免赔款后,被告平安保险在47 0,92元的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争议评析

1.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吉安某旅行社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将平安保险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并诉讼,况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平安保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平安保险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就本案所涉及的旅游意外伤害险而言,由于原告与被告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旅行社为原告代办旅游意外伤害险,而都邦保险又否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关系,因此都邦保险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第三,本案的旅游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虽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却是基于邹某死亡这一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两种纠纷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和都邦保险提出的本案旅游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

(1)关于旅行社责任险能否与旅游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

《保险法》第65条规定过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新《保险法》已经明确赋予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涉及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一般均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等。事实上,责任保险合同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毛某作为受害人邹某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向平安保险请求赔偿旅行社责任保险金,具有法律依据,旅行社责任险可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合并审理。

(2)关于旅游意外伤害险能否与旅游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95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而非责任保险业务。而法律尚未规定人身保险纠纷可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其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亦仅限于“责任保险”的规范,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旅游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两种性质完全不同且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律关系不得合并审理。若如法院所论述“为减少诉累”即可合并审理,则所有的纠纷均可因此而合并审理,法律亦无需规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

2.如何界定“意外伤害”?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理的一般认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也就是说,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本案邹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如果邹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引起的,显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如果不是自身疾病引起的,而是原告所主张的由于过度劳累、体力不支导致的死亡即俗称的“过劳死”,那么这种原因所导致的死亡也并不构成意外伤害致死,因为其不具有外来性这一法律特征,原告认为这种死亡情形具有外来性显然过于牵强,既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法理分析]

(1)《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界定。

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 2007 ] 10号)第14条“释义”第2项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这是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通常界定,但对于何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具体涵义未做解释,从而导致诉讼纠纷频繁。

(2)最高法院民一庭王林清法官对“意外伤害”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林清法官对《意外伤害的认定》一文做了如下分析:用“非疾病”一词解释意外事故不免犯了语义循环的毛病,“非本意的” “剧烈的”、“外来的”应视为对意外伤害事故的行业解释。

第一,“非本意”一词和当事人的预见程度有关。“非本意”一词是指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而言,而人的内心世界微妙复杂、瞬息万变,这也是纠纷中争论最激烈的一个焦点。所谓本意,应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希望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说追求某一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当事人预见到了或者应当预见到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去阻止此种结果的发生。前一方面可视为当事人对损失结果的主动行为而少有争议,对后一方面的确定标准则多有争议。有些保单规定了意外事故定义是“未预见的”,该种规定不妥。当事人应当预见损失后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的保险事故,也应该属于意外事故。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希望获得包括因为一般过失导致损失的保障。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预见到所有因为自己一般过失而可能导致的保险事故或者损失后果,过于苛刻,也偏离了保险的目的。

判别当事人的预见程度,应注意两个事项:

1)当事人的预见程度,应依一般人的智力、常识,不能结合具体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验。对这种预见程度,不能苛刻,不能要求普通被保险人存在专业的、精确的预见水准,也不能放纵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放任其从事足够引起损失后果的危险行为。

2)在探求事件发生过程中,必须注意事故发展过程自然、逻辑的演化中,有无加人突发的、偶然的、无法预见的因素。

第二,注意从时间发展的过程理解“剧烈的”的含义。“剧烈的”一词在理解上存在两种情况。对于那些显而易见的剧烈力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中,如被狗咬、为火车所撞、滑倒摔跤,比较容易查明是否存在“剧烈的”力量。但对于一些不易于判别的事件而言,法官们都将“剧烈的”定义为“没有任何剧烈因素的反面”。依普通法国家判例,溺水、误吸人毒气均属剧烈方式的事故。

第三,在理解“剧烈的”、“非本意的”、“外来的”三个特征之际,应将三者作系统整体理解。“剧烈”一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急促”、“短暂”、“突发”,而应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理解,即需要判断结果对于原因来讲,其属于意料之中还是意料之外。事态演化是理所当然的还是匪夷所思的,发展过程是渐进式的还是爆发式的。

第四,“外来”是指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外来”一词意外着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它仅指事故原因而非事故本身。对“外来”,绝不能作机械的字面理解,而应将其置于“内在”一词的对立面进行理解。.

3.如何区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

(1 )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的区别。

1)业务性质不同:前者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畴;后者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畴。

2)法律性质不同:前者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后者为商业自愿保险。

3)保障对象不同:前者保障的是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对象是旅行社;后者保障的是旅游者本人的人身伤亡,保障对象是旅游者。

4)保险当事人不同:前者保险合同当事人一般为旅行社即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投保人一般也是旅行社;后者保险合同当事人则为旅游者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和保险公司,投保人可以是旅行社,也可以是旅游者。

5)赔偿方式不同:前者实行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即以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限进行保险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后者实行限额给付,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直接按照保险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6)更多区别详见《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的联系。

无论是旅行社责任险还是旅游意外险,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最终的获益者仍然是旅游者。从二者法律性质的混淆到位置最终确定的法律规范演变,也可以看出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的密切关系。

(3)从意外险到责任险的法律规范。

旅行社责任保险最初为部门规章确定的强制保险,旅游意外险才是国务院规定的法定保险。

[法律规范]

1997年9月1日,《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9号)第2条:“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第4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2001年9月1日失效)

2001年9月1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14 号)第2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3 条:“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2001年12月27日,《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第51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2002年2月1日,《旅行社管理条例(2 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34号)第 21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法律分析]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最先是在旅游局颁布的部门规章里规定的,而非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依据《保险法》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来讲,旅行社责任险起先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法定保险。但在保险实务实际操作中,旅行社责任险却又被当作强制保险制度予以特殊规范,如国家旅游局出台专门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相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却在保险实务中被当作商业自愿保险进行运作。

旅行社责任保险依法成为强制保险,旅游意外险成为商业自愿保险。

[法律规范]

2009年5月1日,《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38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009年5月3日,《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40 条:“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五)要点提示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最早是在国家旅游局2001年12月27日颁布的部门规章《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5月3日废止,被《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替代)中规定的,当时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只规定了“旅行社必须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但在保险实务中,旅行社责任险则作为强制保险投保。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新《旅行社条例》取代了《旅行社管理条例》,新法将原先的旅游意外保险改为旅行社责任保险,自此旅行社责任保险正式成为强制保险和法定保险,而旅游意外保险则成为商业自愿保险。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如《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和《关于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若干意见》将会陆续出台。

案例分析中大量篇幅在论证什么是外来的伤害,是什么导致了旅游者邹某死亡。文中也引用了最高法院王林清法官的观点以及西方国家的态度。但是,在现代社会发展迅速的今天,是不是任何损害、伤害都必须能见到明显的创面、流血、致残,例如必须住院、开刀、缝针、陪护?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有些伤害是无形的、带有一定的潜伏性,用肉眼难以分辨的清楚,仪器可能也难以得出科学的分析结论。邹某年老是事实,但通常没有受到外界的伤害,其不会突然死亡,更何况期间他有休息的要求,说明外界已经对其造成了无形的伤害。

按说无伤害即无后果,有伤害必有损害后果。邹某没有其他更直接的受伤害的情形,天气、旅行节奏、适应力都可能是其死亡的重要因素。换句话说,我们应当摆脱传统上的伤害概念及其内涵,应当以更广阔的视野看待伤害行为及其后果。既然投保,就是要防范能够预见到和不能预见到的所有可能的伤害及其后果,现在虽然还不能准确界定伤害行为的表现,及其伤害威力,但伤害后果已经存在了,受案法院为何要轻易免除都邦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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