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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日期:2022-09-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网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宋某、赤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内04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 2021.04.21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宋某、赤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2010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赖某(系宋某母亲),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被告:赤峰实验小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及原审被告赤峰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中,教育、管理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在综合考虑学校和学生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对学生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审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2.在训练前,体育老师已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参赛学生履行了安全注意的提示义务,进一步说明学校在该次训练过程中并没有过失及过错,被上诉人摔伤纯属意外事件;3.在上诉人与赤峰市红山区学校后勤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原审法院并未依双方约定进行判决。

宋某辩称,一、“跳大绳”并非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关于学校组织的“跳大绳”比赛,并不是所有学生都要学习、参与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应付学校间的比赛,该活动根本不是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如果校方认为是教学内容应提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参加该活动系校方指定,并非自愿。一审判决第三页校方明确表述,学校选拨队员的程序是,选拨班级个人跳绳数量较多的同学参加比赛,通过广播通知学生,开会并集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放弃比赛,所以其为自愿,此抗辩观点明显错误。首先,校方选择标准时依据单人跳绳数量的多少来定,这显然不妥,单人跳绳和多人跳大绳有着本质的区别,单人跳绳简单、易学,并且属于正常的体育教学内容,而多人跳大绳就不一样,要求人与人之间的配合、协调,难度很大。其次,通过学校广播通知,被上诉人未反对,就推定自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正常情况下在学校里,老师的话就是命令,有几个学生敢反对,更何况校方是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根本不存在协商的过程,被上诉人参与跳大绳是被动的服从并非自愿;三、从时间的角度考虑,校方也存在重大过错。比赛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校方通知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上午,训练时间为11月28日下午第三节课。本来就不是学生平时的学习内容,对每个孩子来说都是一个全新的运动项目,时间安排的如此紧迫也是导致答辩人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四、在训练的过程中,老师未教授相关运动技巧、未做示范动作,违背循序渐进的客观规律,直接组织20多人同时进行跳大绳训练,不符合教与学的规范要求,给本次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在有人摔倒的情况下未及时叫停,纠正错误,而是继续进行训练,最终导致答辩人摔伤,校方难辞其咎。

实验小学述称,校方已经做了安全提示义务。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验小学支付医疗费16635.52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4534.2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4199.7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由实验小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宋某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1666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为实验小学在校学生。2019年11月28日,在学校组织的跳绳活动中宋某摔倒受伤。宋某于2019年11月29日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骺损伤、正中神经损伤。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看护,避免剧烈活动。2.左上肢石膏固定制动4周,加强手指伸屈工程锻炼。……”。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6665.52元,支付病历复印费30元。另查明,赤峰市红山区学校后勤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3月27日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保险项目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绳活动中,摔倒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验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验小学在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承保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区域范围内,宋某为实验小学的注册学生,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1.医疗费16665.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宋某提交了合法有效票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453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宋某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记载“左上肢石膏固定制动4周,加强手指伸屈工程锻炼”内容,综合考虑宋某年龄及受伤情况,按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34.2元(137.4元/天×33天)。3.营养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宋某经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病历中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考虑宋某年龄及受伤后需要恢复的客观实际,对营养费500元予以保护。4.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100元,宋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宋某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就医地点、常规路线,该院对宋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199.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23199.72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验小学对其所在学校范围内的安全及秩序负有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不仅限于正常上课时间,也应包括在校课外活动时间。宋某在该校组织的跳绳比赛活动训练期间摔伤,由于实验小学未充分考虑到该项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从而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实验小学在对学生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实验小学在保险公司为宋某等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起校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校(园)内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判决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六条(三)款中,对每次事故免赔额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张淑丽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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