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及时查勘义务及保险鉴定问题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基本案例
刘某系大货车交强险被保险人、靳某系该车商业险被保险人。2016年5月26日10时20分,刘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王各庄小学南侧时,车辆顶部与传送带发生剐蹭,造成传送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靳某赔偿了传送带损失,后二人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各项材料办理理赔手续,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故刘某、靳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39160元。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过高,申请对相关维修项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维修项目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刘某、靳某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分别对保险公司享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下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不持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过高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只有保险人及时履行核定及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才能对核定结果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核定发生争议的,也才能及时通过诉讼程序妥善解决。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核定的,既不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也妨害了被保险人或案外人及时获取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一方面不能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而禁止刘某、靳某对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维修价格不合理。综上,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分别赔偿刘某、靳某保险金。
裁判提示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及时实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理赔流程及时报案,报案亦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意;作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定损。本案中,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后,未对保险标的物受损程度进行核损,不核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及时核定义务。而原告方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支付标的物损坏的维修价格,该行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不履行定损义务的前提下,又主张维修价格不合理而申请鉴定,显然不应被准许。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支付的维修费用。我们建议,保险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查勘核定义务的重要性,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对于事故及损失及时认定,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定损,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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