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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侵权纠纷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

日期:2013-04-10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但是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有过错”。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因此,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不适宜的光线、温度等条件下储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消费者过错责任的例外,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

因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说明销售者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比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再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如果销售者严格执行了这些规定,则可以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从而免除自己的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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