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死亡后已赔偿的护理费应否返还?
【案情】
2015年8月,被告黄某驾车撞倒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头部受伤并成为了植物人,一级伤残,交警认定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由黄某赔偿刘某医药费95423.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77525元(暂计算为5年)等共计585814.3元。2年后,刘某死亡,黄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则要求刘某的继承人返还剩余的3年的护理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的5年护理费只是预估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刘某的继承人获得其死亡后剩余3年的护理费46515元显失公平,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46515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刘某在法院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内提前死亡,但刘某的继承人获得其死亡后剩余年限的护理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受损害的法律事实。要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满足一方收益无法律根据的条件。本案中,刘某获得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有法律根据?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受害人将来可能产生的且金额不确定的损失,为此法律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情况确定的护理期限,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5年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符合定型化赔偿模式下法律规定的给付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判决生效后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某取得定残后的护理费显然不属于无法律根据。
其次,法院判决5年的护理费并不等于赔偿权利获得护理费后必须按每年15505元进行使用。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护理费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该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受害人可以先用多后用少,也可以在2年内用完。黄某的主张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法院也不能强行要求受害人必须按照每年15505元进行使用该笔护理费。因此,即便受害人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即发生死亡的事实,已给付护理费的赔偿义务人也无权要求受害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剩余年限的护理费。
综上所述,黄某要求刘某的继承人返还刘某死亡后剩余年限的护理费465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作者:陈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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