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组织者应当尽到哪些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是一种典型的情谊行为(好意施惠),由于情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善意性、无偿性与利他性,故对于此类行为法律无介入必要性,多是由道德风俗加以调整或约束。但是情谊行为是一个动态、开放的概念,其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与儿子。2017年10月,李某某应邀参加其好友孙某某之子的婚宴,李某某与同桌人相互敬酒、劝酒,婚宴结束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独自离开。次日,李某某被发现在某区玻璃钢厂门口死亡。2018年4月,李某某之妻郭某某与其子李小某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孙某某在李某某饮酒后未尽到将其送回家中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共计702 000元。
孙某某辩称,婚宴结束后,其要求开车将李某某送回家中,但是李某某以其饮酒较少无需护送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其认为李某某能够自行安全的返回家中,便让李某某独自离开。孙某某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李某某家人拒绝对李某某的进行尸检,且尸体已经进行火化处理,无法对李某某的死因进行认定,故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组织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由孙某某一次性补偿李某某家人共计人民币90 000元。
【法官说法】
倘若可以确定李某某的死因是由饮酒过量造成的,那么作为共同饮酒组织者的孙某某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扩张而产生的社会交往危害防范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作为的义务。本案确定孙某某作为共同饮酒组织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其是否尽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善良、诚信、理性的社会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通常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按照行为人的职业特性,注意义务可以分为普通(一般)注意义务与高度注意义务。如果要求共同饮酒组织者负担高度注意义务,则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会使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善意遭受法律非难,同时也会增加社会运行的经济成本。因此,共同饮酒组织者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即饮酒时提醒、劝阻以及酒后照顾、护送、通知义务。然而,判断共同饮酒组织者是否适当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既要把握一般标准,也要依据个案分析。本案中,孙某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照顾、护送因醉酒丧失或部分丧失自我保护与控制能力的参与者或者通知其家人等必要措施。孙某某没有履行相应的勤勉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延伸】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处于能够控制潜在危险自然发展的有利地位,法律便赋予在其责任领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对价的、社会成本较低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从而避免第三人成为不利益的承担者。判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综合考量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组织者实际行为与法律或社会期待的行为标准之间的差距、管理者、组织者的实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预见可能性与避免可能性等因素。具体到共同饮酒组织者,其应当保持审慎态度,控制饮酒参与者饮酒的数量;其应当履行勤勉义务,及时劝阻、制止饮酒过量者,同时也需要为处于醉酒状态的参与者提供适当、必要的安全辅助措施。
作者:王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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