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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拒删差评言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日期:2022-07-21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删差评言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不一定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前提条件是网络用户存在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案情】

2020年9月,索尔塔公司在百度公司经营的某网站发现一个名为“热玛吉打假来了”的视频。索尔塔公司认为,该视频蔑称索尔塔公司的公众号为高仿号,称其以假乱真,并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披露了其公司信息。为此,其先后两次向百度公司发起投诉,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和案涉视频截图,但百度公司均以未发现侵权内容为由,拒不删除案涉视频。索尔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并披露视频发布者信息。

【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视频中所涉“高仿号”“打假”等意见表达虽然具有贬损索尔塔公司的性质,但系主播基于对“热玛吉”产品的客观了解而作出的个人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未超出合理评论的范围,主播发布视频内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行为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前提条件是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存在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鉴此,索尔塔公司的投诉事后经证明并不成立,百度公司对投诉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亦不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索尔塔公司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是否构成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侵权法的理论构造和制度框架上,我国一直遵循大陆法系,以过错归责为主导性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规制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网络侵权也不能例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网络侵权过错责任条款同时以共同侵权制度为框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前提条件是网络用户存在应该由其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网络用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即便百度公司对相关侵权通知置之不理,也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2.“通知—删除”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即为网络侵权条款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责的两项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其民事权益,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那么其无须发出侵权通知,就可以直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通知—删除”规则可以作为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的参考因素,如果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则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了网络用户的侵权事实,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属于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据此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

3.“通知—删除”规则从数字版权领域扩张适用于人格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通知—删除”规则源自美国在1998年出台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迅速移除侵权内容即可免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引入“通知—删除”规则,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所规定。经梳理可以发现,“通知—删除”规则大部分规定于版权侵权领域。版权侵权的判断较为直观,平台往往通过权利人提交的版权权属证明、身份信息、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在侵权人未提交反通知时即可以初步判断是否应采取必要措施。但对于网络人格权侵权,尤其是名誉权,因涉及言论表达以及复杂的人格权益,难以判断,往往需要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进行区分判断,围绕言论是基于行为人自身认知作出还是无中生有,考究其是否存在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引用虚假事实不当评论的主观故意等进行全面分析后,方能认定侵权与否。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在人格权保护这个问题上,如何实践“通知—删除”规则,其实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巨大挑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接到侵权通知未采取删除措施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实则是将“通知—删除”规则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义务,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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