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阻止殴打者上岸致溺亡,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
——使受害人不能按自己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人身权|人身自由权|精神自由权
案情简介:2012年,周某受毛某之托报复杜某,杜某被殴后,与后来两兄弟骑摩托车沿河岸追赶河中逃亡的周某,后周某溺亡。
法院认为:①周某殴打杜某系侵权行为,周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周某被杜某等人发现后逃走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系导致溺亡的重要原因,应自负相应责任。杜某三兄弟虽未直接殴打周某致死,但周某下水溺亡原因正是为躲避杜某三兄弟追赶和暴力威胁。杜某三兄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权利受侵害后应寻求正当合理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杜某三兄弟明知周某下水逃亡系趋于避免遭受三人故意伤害,且周某进入深水区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杜某仍沿堤坝一路追赶,最终导致周某不敢上岸而溺亡,故杜某三兄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②毛某与杜某发生矛盾后,让周某报复杜某,毛某应知周某在报复他人过程中可能受到伤害,但仍要周某进行报复,毛某对周某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周某系成年人,应知殴打他人系侵权行为,但仍受毛某之托,存在过错,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亦应自负相应责任。判决杜某三兄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毛某赔偿原告3万元。
实务要点:通过一定行为使受害人不能按自己意志和利益进行思维和行动状态的改变,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46号“周某与袁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周茂政、袁国凤诉周茂全、周山山等生命权案——侵权行为中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李潘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5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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