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爆料人虽不出庭,报社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情形
——新闻媒体能证明匿名“爆料”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的,应认定其不构成名誉侵权。
标签:名誉权|报社|匿名消息|爆料
案情简介:2012年,报社刊登了一篇针对会展公司系“皮包公司”的批评文章,引用了来自化名人物“唐路”爆料的会展“使用的红酒品牌涉嫌假冒”“数据涉嫌网上搜集”“涉嫌雇佣日本咖啡店女老板冒充官方发布会的日方发言人”等内容。2013年,会展公司以名誉侵权起诉报社。
法院认为:①新闻媒体应审慎对待新闻报道的消息来源,对匿名消息来源应承担真实性审查义务,但使用匿名消息源本身不等于未尽真实性审查义务,亦不等于报道失实。新闻记者获取采访资料的手段有限,在匿名消息提供者要求保密的情况下,记者须承担保密责任。在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提供者身份时,如媒体能证明其消息提供者并非虚构且采访过程真实可信、合乎常理,消息提供者不出庭不影响法官对采访过程和采访内容的判断,就不能仅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真实身份或消息提供者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②名誉权侵权责任属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出名誉权侵权主张一方应证明报道失实,新闻媒体可提出具备合理可信赖为事实的消息来源的不侵权抗辩。③本案争议文章对会展公司及其网站组织性质、规模及在其他国家是否有代表机构等涉及会展公司“真实面目”内容进行了实地调查,相关内容及评论真实有据,具有一定的批评监督意义和价值。对于“唐路”的爆料内容,报社提交的采访录音能证明记者对“唐路”的采访是真实可信的,录音内容足以使人相信“唐路”曾为会展公司员工,其了解公司运作情况并实际参与了文章报道的相关活动。尽管“唐路”所爆料内容属单一爆料的负面信息,但涉及展会、新闻发布会等均系会展公司实际举办的活动,会展公司距离证据更近且具备举证能力,在此情况下,报道内容失实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会展公司承担。但从会展公司举证情况看,其并未就报道内容涉及的展品来源、官方发布会数据统计、发布会报告人聘请等相关内容提出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报道失实。通过比较双方举证,难以认定涉案文章引用的“唐路”的爆料内容系虚假信息,难以认定涉案文章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会展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不宜简单地以媒体拒绝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身份或消息来源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对媒体作出不利推定。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13号“某会展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见《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的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认定——北京三中院判决世奢会(北京)公司诉新京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李丹),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303: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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