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解散的事由,根据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公司于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或出现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由;2.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合并公司破产;4.法院命令解散;5.判决公司解散;6.歇业公司的整顿(9).在上述解散事由中,章程所规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以及其他解散事由须依法予以登记;股东大会任何时候均可决定解散公司,但须经采取特别决议;公司破产的,因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而解散.。
法院命令解散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在有权代表公司的人连续不断的实施犯罪行为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2.公司无正当的理由,在成立之后一年内未开业或停止一年以上时;3.公司的执业股东或者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时.从日本关于司法解散的条文中可以看到法院有命令解散的权力,相当于我国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功能权力。
法院判决解散,按照日本商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假若公司在业务执行过程中遇到显著困难,已经产生难于挽回的损失,以及管理或处分公司的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在不得于的情况下,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对于日本法院判决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有惊人的相似,日本的商事立法无疑肯定比中国成熟的多,日本的公司资本制度与管理制度是优于我国的,在中国既要保障公司的存续的正面价值,又要顾及股东的利益时,应该从本国的国情出发,而不应该照搬日本的立法,应该制定出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平衡个人与社会的法律,再次.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提出司法解散,也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人为设置了模糊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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