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当确定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主体
股东表决权纠纷总体上可以范分为股东会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和因表决权效力发生纠纷引起的纠纷。股东会侵害股东表决权的,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属于给付之诉,受侵害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其并未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但影响到股东表决权能否在公正环境下得以行使,并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实现,属确认之诉受侵害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不同类型纠纷适各的原告有所不同,但是股东始终是股东表决权纠纷中最重要的原告当事人。
对于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原告应当限于公司股东并且仅限于认为自己表决权收到侵害的股东。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来看,只有股东才享有撤销权,因此只有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关于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除了公司股东、董事等内部可以作为决议无效撤销之诉的原告以外,理论上只要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只要有诉讼利益,也可以作为原告,但这种情形只有在公司决议存在对外发生效力时,如果公司决议只有对内发生效力,则公司外部人员一般不作为原告。
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无论原告是以股东表决权被侵害还是以确认表决权效力为理由提起诉讼,均为公司本身。股东表决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在于表决权本身,而在于表决权被侵害后或瑕疵表决权行使后通过的决议,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股东会的决议,在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已不再是行使股东表决权的股东的意志,而是通过股东会所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以此,股东表决权诉讼中,自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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