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这一问题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其一是这里的“股东利益”指什么?有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分吗?其二是何谓“重大损失”?
其一,如果股东利益可以区分为多数股东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则会产生以下矛盾:(1)如果是多数股东利益,则一旦出现利益受损,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而在股东会上提出某议案并促使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本就不需要司法介入;(2)如果是少数股东利益,为什么其利益受损就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将公司解散呢?这不是违背公司自治与多数股东的意愿吗?
从逻辑上讲,这里的股东利益应该是少数股东利益,因为多数股东利益可以通过多数股东本身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得到维护,而且第183条的立法初衷就是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从表决权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来。至于所谓的违背公司自治与多数股东的利益,则是因为多数股东滥用其地位在先,公司自治已经无法解决,司法机关有必要介入,实际上是一个公司自治与他治的关系问题。况且,第183条也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做了限制性规定。
其二,在前一问题的基础上,这里的“重大损失”显然是指少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至于“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我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第143条等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少数股东的上述权利受阻,则为重大损失;又如,根据《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如果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等情形,则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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