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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

日期:2013-01-14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一个具体案件的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具体起算,除了涉及起算的类型和方式外,还需要起算的方法。

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方法是指在具体的双倍工资请求权案件当中,如何准确确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之日。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即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的认知状态,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当用人单位于每月工资支付日未支付处罚性双倍工资时,劳动者应当就知道其该月双倍工资权利已被侵害,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

笔者认为,虽然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仲裁时效期间启动的前提,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予以确认,故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并非是债权成立之时。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债权被侵害之日与债权成立之日的事实区别,当不可取。劳动者的权利一方面来之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来之于劳动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可以推定劳动者一经订立劳动合同就知道该权利,关于劳动法规规定的权利,由于劳动者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尤其是广大农民工,对这些权利可能一无所知,此时如果将权利被侵害之日当作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用侵权行为的客观性抹杀了劳动者认知的主观性,则极不利于劳动者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亦就无法实现法律创设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故第二种观点亦不可取。

根据一般法理,仲裁时效期间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进行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平,达到既不随意否定权利本身、也不让义务人逃避债务的目的。就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从起算的类型到起算的方式,均已体现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的平衡。如果起算的方法对用人单位如此倾斜的话,将会打破上述平衡,更无法完全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所以,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结合证据综合判断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之日。比如,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劳动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将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时推定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出现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节时,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还涉及重新起算的问题。然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此仅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节。对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我们可以参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相关情形的规定。对于劳动者若能举证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经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请求权利救济的,可以认定为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劳动者的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也就应当相应地予以重新起算。对于劳动者仅以信访等方式向其他部门投诉的,不应认定为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节,劳动者的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也就相应地不应予以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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