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是否可纳入工资随工资一起发放
[案情]
被告永丰县某公司系一家从事商品混凝土搅拌、销售的公司。2016年2月19日原告汤某进入该公司从事铲车工一职,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口头约定,每个月完成3000立方米的工程量总数即可领取工资3500元,超额部分按超过的工程量乘以0.1元/立方米计算提成。2016年3月份原告完成工作量8405立方米,4月份完成工作量5494立方米,2月份具体完成了多少,双方均不清楚。2016年3月25日原告领取了2月份的工资1289元(含社保费430元);4月25日原告领取了3月份的工资4039元(含社保费430元);5月25日原告领取了4月份的工资2013元(含社保费430元)。对上述工资,原告均签字确认,但在领取4月份的工资时,特别注明“有相差”。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工书。2016年4月16日早上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不服,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永丰县某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6日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分歧]
关于社会保险费是否可纳入工资,随工资一起发放,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即可随工资发放。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纳入工资随工资一起发放,是违法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统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纳入劳动者的工资,且认为劳动者也已领取,应视为劳动者同意的做法,实质上是将本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全部转嫁到职工头上,用劳动者的工资替用人单位买单,其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6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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