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债权的履行方式不同,分期履行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可以分为分期给付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和定期给付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两种具体形式:对于前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了明确,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后者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是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今未得到明确,司法实践中亦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作为定期给付的连续性债权请求权中的一种,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亦面临着是按每个月分别起算还是按最后一个月一起起算的选择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按每个月分别起算,理由有二:其一,从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来看,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劳动合同法将先前劳动法中规定的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制度转变为双倍工资赔偿制度,并赋予劳动者双倍工资请求权,旨在通过劳动者积极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以有效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扭转之前实施行政处罚制度不足的局面、最终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构建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与按最后一个月一起起算方式相比,仲裁时效期间按每个月分别起算更能促进劳动者及时地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从而更好地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构建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其二,从创设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来看,与其说赋予劳动者获取双倍工资的一项权利,不如说让与劳动者相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赔偿责任,以督促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而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当前者与后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毫无悬念地选择后者。如果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选择按最后一个月一起起算的方式,与按每个月分别起算方式相比,虽然劳动者就此可以获取更多的双倍工资赔偿数额,但也易引发劳动者故意拖延或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获取更多额外赔偿的不良现象,此时若仅仅停留于此,显然偏离了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最终立法目的的方向。因此,我们应当选择按每个月分别起算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尽管劳动者就此不能获取更多的双倍工资赔偿数额,但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双倍工资请求权的最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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