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免责事由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刘某诉张某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属合法行为,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结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
基本案情
刘某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2年7月6日,刘某和张某发生冲突,后刘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病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面部外伤、左耳外伤、腰部外伤、臀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2022年8月16日,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张某对刘某受伤一事未进行赔偿,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371.42元。
张某辩称:1、双方发生殴斗,刘某有错在先。刘某经过张某家门口时因张某家狗叫,刘某就对张某家人进行了辱骂,因此双方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刘某用铁锨打伤张某的头面部,刘某儿子用刀砍伤张某的手臂,因此矛盾的发生和发展刘某存在重大过错。2、刘某的伤情不是张某殴打造成的。双方矛盾发生后,经派出所处理,刘某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所以刘某的伤情不是张某的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2022年7月6日15时许,刘某经过张某家门口时,因张某家的狗冲着刘某叫,刘某与张某的父亲发生争吵,后张某出门与刘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因刘某一直辱骂张某及其家人,张某上前与刘某理论过程中刘某用铁锨击打张某腰部,张某用双手抓住铁锨防止刘某继续实施攻击行为。在争夺铁锨过程中,张某多次口头制止刘某的辱骂无效便打了刘某耳光,后在双方拉扯过程中不慎将刘某带倒在地。张某于纠纷发生当日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身体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不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唇黏膜损伤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刘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2、双方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于2022年7月6日20时30分左右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于2022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2022年12月14日,刘某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两千余元。
裁判结果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度的相关规定。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由于正当防卫本身具有正当性,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前提下,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免责事由的依据是该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私力救济权利,是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公民本人、他人不受侵犯。
一、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的侵害,即要有现实的法益侵害性,此时就需要排除假想防卫的情形。二是防卫行为适时。正当防卫必须是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时就需要排除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的情形。三是防卫意图正当。主观上防卫人需要有正当防卫的意识,该条件是为了避免部分以事先故意挑拨、事后以正当防卫为由的不法分子,以假借正当防卫之名而行非法之实的违法行为。四是防卫对象正确。防卫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实施不法侵害的本人。五是防卫限度必要。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的要求即是该防卫行为达到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即可。
二、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与不法侵害相适应,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行为强度。若侵害行为本身没有很大强度,不需要实施防卫行为也不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如果采取正常的防卫手段就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而防卫人采取了较激烈的手段,则此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二是利益衡量。如果防卫的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的权益显然不在同一位阶,比如使用严重损害侵害者人身权的反击方法却保卫较小的财产利益,则应当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
三、“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互殴”是基于主观上的伤害故意所客观实施的互相伤害的行为,其与“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在于防卫意图的缺失。“互殴”一般可区分为相约型互殴与突发型互殴。相约型互殴可简称为约架,也即双方在事前先约定了相互斗殴的时间、地点。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可排除正当防卫的成立。突发型互殴,日常生活中突发型互殴主要表现为因琐事,如邻里纠纷或一时冲动等原因双方突然进行相互攻击,此种突发型互殴一般在案件性质和正当防卫的认定中容易产生争议。
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来看,刘某在与张某争执过程中,先用铁锨击打被告的腰部,此时对张某来说存在不法侵害,后张某用双手抓住铁锨防止刘某继续实施攻击行为,在争夺铁锨过程中,张某多次口头制止刘某的辱骂无效后打了刘某耳光,后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将刘某带倒在地。此时张某的防卫对象、防卫意图及防卫时间均满足条件,结合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刘某的伤情并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未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也未对张某的行为作出处罚,反而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故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同时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是刘某先对张某动手,张某将铁锨抢过来后并没有持铁锨攻击刘某,而是将铁锨扔掉,更能看出张某仅仅是对刘某的行为作出防卫,并不存在互殴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编写人简介
相桐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姚庆安、姜艳卉、李现涛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史海洋、许贵梅、韩 飞
法官助理:陆雨亭
书记员:崔昊苒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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