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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可识别性的身体部位图片属于肖像权保护范畴

日期:2023-09-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身体部位肖像权案:具有可识别性的身体部位图片属于肖像权保护范畴——刘某诉北京某服务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类型肖像权侵权案件,适用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最新规定进行审理,判决明确身体部位特写一般不足以使公众清晰辨认属于特定自然人,但若所配图文等足以使公众将载体反映形象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即可认定具有可识别性。本案判决体现了对公民肖像权进行实质、完整保护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悉、了解肖像权保护的积极变化,促使形成尊重他人肖像的知法守法氛围。

二、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为知名田径运动员。被告公司是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认证及运营主体。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普通也伟大,平凡也能飞翔》的配图文章,其中使用了9张图片,分别为面部特写图片1张,头部、四肢、躯干等身体部位特写图片8张(包括:左眼特写1张,嘴部特写1张,右耳特写1张,手部特写1张,脚部特写2张,胸部特写1张,背部特写1张),上述图片均贴有文字。文章开头有“他13岁接触跨栏,2004年,雅典奥运,他夺冠破纪录;2006年,瑞士格桑,又以12秒88打破世界记录,让所有的黄种人扬眉吐气!”等文字描述,文章底部有“不只是刘某,我们每个劳动者,每个普通人都是这样”等文字描述。文末附有“××保姆网,数万名保姆、月搜、育儿嫂在线等候挑选”等宣传内容及微信二维码等信息。此外,截至2022年4月28日,涉案文章已删除。经比对,涉案文章发布图片与某知名运动品牌微博账号于2015年4月7日发布动图内容一致。

三、裁判要点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一要区分考虑涉案情形是否满足肖像“外部形象”“载体反应”“可识别性”的三个要素,即明确被告是否实施了肖像使用行为;二要分析合理使用的可能及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即明确被告使用肖像行为的正当性。

使用局部特写是否构成肖像使用行为

“外部形象”不局限于面部形象,只要能够呈现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并且可以使他人清楚识别出该外部特征属于特定自然人即可。“载体反应”包括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载体不同并不影响肖像权侵权的判断。“可识别性”是肖像权作为一种标表型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在判断肖像的可识别性时,一方面要考虑涉案载体本身的可识别性,另一方面要考虑肖像载体所配文字、图片等其他内容是否会使得一般公众将涉案载体反映形象与自然人相关联。身体部位特写图片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一般不足以使社会公众清晰辨认相关部位属于特定自然人,但综合考虑载体使用形式中的配图、文字描述等因素,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该特写图片为原告本人的认知,即可认定为达到具有可识别性的程度。

未造成形象贬损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

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包括个人欣赏学习研究、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公共利益等五类。该设定是为了协调自然人的肖像权益与包括促进社会进步、文化发展、新闻自由、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在内的诸多公共利益。被告提出涉案文章内容系赞美刘某的拼搏精神,未使原告形象造成贬损,故该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并非任意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即便是最为接近的个人欣赏学习,被告将原告肖像图片置于互联网中,使得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获取,亦不符合该情形“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的要件要求。

四、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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