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非法外之地,侵害名誉要担责
作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李陆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互联网给我们生产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近日赣榆法院就审结一起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刘某某曾在赣榆区某电动自行车经营部更换电动车电瓶,2020年8月,刘某某来到该经营部称之前更换的电瓶有质量问题,要求更换。该电动车经营部人员告知刘某某需对电瓶进行检测,若检测确实存在问题可以免费更换,而刘某某要求立即更换,双方遂发生争执。刘某某离开该经营部后,在该经营部所在村的微信群及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信息泄愤,内容涵盖该经营部的店面照片,发表“不厚道”“坑蒙拐骗”“欺骗忽悠客户”等言论,劝诫他人“不要再去他家上当受骗”等信息。
该信息在微信群及刘某某朋友圈里引起较多关注,电动车经营部得知后将该信息截屏保存并报警,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电动车经营部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经营部的形象,给其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将刘某某诉至我院。
赣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仅因与经营部对电动车电瓶的更换时间问题发生争议发表“坑蒙拐骗”“欺骗忽悠”等言论,不足以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被告刘某某发表言论的微信群、朋友圈人数较多,且其微信群、朋友圈非固定关系人,发布的消息可被不特定的人关注。通过“不要再去他家上当受骗”等言论,影响电动车经营部的行业评价、社会信用和不特定客户消费,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会对原告名誉产生影响。被告刘某某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不实评价的行为侵犯了该电动车经营部的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经我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删除微信群及朋友圈中的信息,并在涉案微信群、朋友圈中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是人们日常社交沟通的重要平台,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的言论一般受众较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属性。微信不是法外之地,在微信群和朋友圈发表言论,应以在公共场所的标准加以自我约束,否则言论不当就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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