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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拟形象再现具有“可识别性”的影视角色形象侵犯他人肖像权

日期:2023-09-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游戏撞脸案:利用虚拟形象再现具有“可识别性”的影视角色形象侵犯他人肖像权——杨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下信息技术的迭代和传播方式的更新,带动了肖像形式的创新。肖像从画像、相片向影视、雕塑、绘画等传统载体发展,已延伸至诸如个人形象漫画等虚拟形象。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发展而来的还有视频、AI、图片处理软件的广泛应用,让肖像权侵权形式更加多样化。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类型肖像权侵权纠纷,是对使用人仿照权利人的影视角色形象、创造高度近似的游戏虚拟形象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的有效回应。

二、基本案情

杨某系演员,在某知名电影中饰演了某角色。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同题材游戏的开发者,在该游戏中未经授权制作并使用了与电影中杨某的肖像高度近似的虚拟形象,为其游戏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杨某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推广游戏产品时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用户关注,进而达到获取更多商业利益的目的,该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某与涉案游戏存在合作关系,是对消费者的严重欺诈。杨某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并非杨某的肖像。涉案游戏中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存在多处显著不同,包括但不限于眼睛形状、卧蚕、眉毛、鼻子、耳朵、脸型、肤色等,不存在侵犯杨某肖像权的情形。杨某诉称的权利依据错误,是在肆意扩大肖像权的权利范围,游戏中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上的相同。

三、裁判要点

对于影视角色形象,只要能反映出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应受到肖像权保护。对于使用虚拟形象再现影视角色形象是否构成侵害权利主体的肖像权,应判断虚拟形象与影视角色形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只要达到清晰可辨认的程度,便认为具有同一性,进而能建立与权利主体的一一对应关系。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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