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权益导致其间接受损为由提起赔偿之诉的处理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后,基于公司独立人格,股东不再享有对其出资金额的直接支配和收益,其对公司的权益即体现为股权,只能依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自身权益,故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简言之,公司因股东会经营决策失利所遭受的损失并不等同于股东的直接损失,股东权益的减损除与公司决策失利有关外,还与公司分红政策、股权行使方式等其他因素相关。因此,即便股东的股东权益因该经营决策的失利遭受间接损失,亦不能直接以公司的损失乘以其股权比例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因此,公司中小股东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其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均以支持公司权益受损为目的,并基于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而折算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并非为控股股东直接侵害其股东权益所受损失,由此导致其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 号:(2013)民二终字第 43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张颖:《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保护:救济选择与司法适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3 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221页;另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5-4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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