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优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索引:(2018)粤0106民初6309号、(2019)粤01民终8671号
【裁判要旨】
一、本案是小股东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大股东在小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罢免小股东担任的监事职务。公司既未在开会时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之后亦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该决议对小股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小股东有权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
二、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
本案系周某以优某公司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以公司大股东魏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侵害公司利益为由主张魏某某应予返还。经查,优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某,股东为魏某某(出资比例70%)、周某(出资比例30%),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公司监事为周某。优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等。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决定选派。优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周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诉讼中,魏某某认为工商内档不能证明周某的合法监事身份,并称公司2017年3月27日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对监事进行重新选举,自2017年3月27日起,公司监事变更为钟某。魏某某提交的优某公司2017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魏某某,代表公司股东70%的表决权,决议设立监事1名,选举钟某为公司监事。股东魏某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确认,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有通知周某参加股东会,周某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确认,并认为系伪造。另查明,魏某某在公司经营中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周某系优某公司股东,占股权比例30%,于2015年4月22日经优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任命为公司监事,优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监事任期为三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任监事未满三年。魏某某辩称优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监事为钟某,故认为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具有公司监事身份。但魏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曾通知股东周某参加2017年3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优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周某为优某公司监事。故一审对魏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周某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魏某某应否向优某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一审在认定魏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了公司相关款项的基础上判令魏某某予以返还。
二审认为,关于周某是否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优某公司只有魏某某和周某两名股东,其中魏某某占股70%,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上处于优势地位,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通知股东周某参加2017年3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如果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其次,魏某某主张2017年3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监事为钟某,但没有证据显示此后优某公司曾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因此,该次股东会所作决议对周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作为优某公司监事,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关于魏某某个人账户收取的公司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魏某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反了该规定,也侵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监事代表公司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管、大股东利用职权或控股优势损害公司利益,从而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周某作为优某公司的登记监事,有权代表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魏某作为占股70%的大股东,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上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实际上剥夺了周某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徒有决议之名,而无决议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肯定该决议效力,显然与决议的法律本质相违背。本案是大股东未经合法通知程序即利用控股优势肆意作出决议、侵害小股东表决权利的典型案件。另外,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魏某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总的来说,本案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也有利于引导市场投资者正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形成健全的公司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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