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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并以此判令解除合同

日期:2024-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未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并以此判令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开发方迟延交付开发软件的,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尤其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委托方再次与开发方就交付时间进行协商,另行表示接受交付的,足以表明开发方的迟延交付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②判定是否应解除合同时,情势变更条款应审慎适用。在签约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签约时无法预估的非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条款判令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蚕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桫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蚕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蚕丝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19)黔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桫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蚕丝公司虽然完成了涉案软件开发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了所开发软件的交付,因此不能视为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上载明了金桫椤公司项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蚕丝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四年间都未完成交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金桫椤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2.涉案合同因蚕丝公司的过错而解除,则金桫椤公司要求蚕丝公司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金桫椤公司和蚕丝公司对合同解除均负有过错,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还认为预付款系金桫椤公司应就蚕丝公司开发工作而支付的劳动报酬,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蚕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虽然蚕丝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收到原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而是积极与金桫椤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接受原审判决,即同意解除合同。

金桫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金桫椤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蚕丝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蚕丝公司向其退还预付的车辆调度系统项目开发费985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退清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金桫椤公司损失(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为20541.35元),以上合计119041.35元。

蚕丝公司原审本诉答辩称:承认至今仍未交付所开发的软件,但原因在于金桫椤公司内部发生人事变动和机构改革,蚕丝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完成软件的交付和安装。直至2019年7月金桫椤公司的人事任命落实后,蚕丝公司才与其取得联系,并一直在协商交付系统事宜。然而,金桫椤公司坚持在不另付开发费用的前提下要求增加开发项目,蚕丝公司估算开发成本后认为难以承受,才未能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未能交付软件的责任不在蚕丝公司,请求驳回金桫椤公司的本诉请求。

蚕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金桫椤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配合蚕丝公司完成车辆调度管理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2.金桫椤公司向蚕丝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98500元。

金桫椤公司反诉答辩称:金桫椤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并未发生变更,未交付软件系统的责任在于蚕丝公司。现履行合同已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蚕丝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金桫椤公司委托(乙方)蚕丝公司进行车辆调度管理系统软件项目开发,并支付报酬。其中,第二条约定:1.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2.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设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2.4乙方制作过程中,对甲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应尽力协助实现,并由甲方验收通过,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的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第三条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车辆调度管理系统软件项目的开发,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90个工作日。2.验收,乙方完成项目开发,甲方应在三个自然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七个自然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维护,乙方提供365天的免费维护,免费维护期自本项目验收上线次日起。……第四条约定:1.项目总计费用,合计197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50%即98500元(开发款),安装验收后向乙方支付总额的45%即88650元。剩余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9850元。……第五条约定:1.合作各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合作双方分别独立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双方所有,甲方享有优先使用权。2.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最终研究开发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即构成该方违反本协议的事实;该方应该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约定: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委托期届满止。4.任何一方向其他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或回复,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专人送递、传真、电传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李廷刚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人处签名,石现法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人处签名。

2015年9月25日,金桫椤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蚕丝公司账户转账支付98500元。

2016年7月29日,蚕丝公司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车辆调度管理系统[简称:车辆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广州蚕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6年2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3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6SR198749。

李廷刚系案外人赤水旅游股份公司员工,时任金桫椤公司主管,赤水旅游股份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7月18日,蒋朝良被任命为金桫椤公司董事、董事长,兼赤水旅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

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5日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就涉案软件工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涉。其中2019年7月17日,金桫椤公司发送给蚕丝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石总,你好,1.同意按你我双方多次对接沟通形成的产品需求(附件1)完善产品;2.产品验收严格按你提供的车辆运营管理系统功能模块明细内容(附件2)在我司现场交付,并给予培训让我司能正常使用后方为交付完毕;3.交付时间可推迟到2019年12月底;4.以我方预付的98500元开发款作为该产品的全部开发费用,我方不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2019年7月19日,蚕丝公司发送给金桫椤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涂总,看到邮件内容所提要求对原有合同项目内容更改较大,大家的分歧多,邮件新增项内容约定的时间,大家尚未沟通出一致意见。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就涂总所要求的时间、内容、费用等全部达成一致意见有困难。……现再次申请,进行对附件序号1-6,是原有合同的实施内容,进行实施,交付成果”。2019年7月25日,金桫椤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蚕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已按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贵公司合同金额50%即98500元开发费用。贵公司虽然多次表明很快完成交付,但贵公司至今没有合格交付我公司委托开发的车辆调度管理系统软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函告贵公司务必在接到此函后15日内派员到我公司协商处理合作事宜,……”。2019年8月1日,蚕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金桫椤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回函》,载明:“我司已于2015年12月20日提前完成项目开发,并多次联系贵司给予配合交付开发成果并安装,然而贵司一再拖延,导致研发系统一直无法按时安装。2016年2月底,我司再次联系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廷刚,被告知李廷刚已离职,之后贵司也没有安排人员与我司进行对接。……请贵司务必在接到此回函后15日内安排负责人,确定地点、系统安装的硬件参数,交接成果,履行合同义务,积极配合执行合同”。2019年8月2日,金桫椤公司发送给蚕丝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回函邮件收到,我司安排涂旭对接此事,安装地点在赤水,系统安装的硬件参数严格按合同约定为准。谢谢!”

另查明,金桫椤公司于2017年安装了车载卫星定位监控系统,金桫椤公司主张该系统已包含其与蚕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所涉软件的全部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涉案合同及金桫椤公司已经支付98500元合同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双方的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金桫椤公司委托蚕丝公司进行车辆调度管理系统软件项目开发而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委托开发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金桫椤公司主张按照自然周计算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蚕丝公司主张按照每月22天工作日计算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因蚕丝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晚于其主张的交付日期2016年1月12日,则蚕丝公司的开发行为已构成逾期。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仅在蚕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金桫椤公司才能行使法定解约权。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并未发生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蚕丝公司并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双方举证可知,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虽然蚕丝公司完成软件开发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但金桫椤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及时催告,或蚕丝公司的迟延开发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蚕丝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金桫椤公司不享有单方解约权。

同时,蚕丝公司要求金桫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其就涉案软件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金桫椤公司已于2017年另行安装了车载卫星定位监控系统,该系统已包含涉案软件的全部功能,蚕丝公司在完成成果后没有及时向金桫椤公司主张交付,且距离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已逾三年多,再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蚕丝公司完成涉案软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且无证据显示其在完成开发后及时告知了金桫椤公司;金桫椤公司在无证据显示其对蚕丝公司进行了及时催告的情况下,却于2017年另行安装了已包含涉案软件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监控系统,且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再无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必要。因此,对于合同不能得以最终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桫椤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蚕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98500元,且该款项被标注为开发款。考虑到蚕丝公司确为涉案软件开发付出劳动,且金桫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蚕丝公司的迟延开发行为使其遭受了损失及具体损失情况,则该款项可作为开发报酬由金桫椤公司支付给蚕丝公司。由于涉案软件并未交付安装,且根据现有情况,涉案合同亦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意义,则对于剩余的合同价款98500元,金桫椤公司不应再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二)驳回金桫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蚕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81元、反诉受理费1131元,共计3812元,由金桫椤公司负担2681元、蚕丝公司负担1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首部载明金桫椤公司的委托人为李廷刚、项目联系人为周方,还标注有周方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蚕丝公司应于2016年1月12日交付所开发的软件,但至今仍未实际交付。

涉案合同签订时,李廷刚作为金桫椤公司的工程部主管,在开发过程中代表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进行需求沟通、提出功能设计的修改要求。

2019年7月,金桫椤公司与蚕丝公司就涉案软件的委托开发事宜达成合作共识,即对车辆调度管理系统的需求模块进行增加,用以满足2019年的车辆运营管理要求。2019年的合作开发工作中,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各自指定的对接联系人分别为涂旭及石现法。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需求并商定了在涉案合同原有模块基础上所需增加的新功能模块。实际联络过程中,代表金桫椤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为涂旭和祁伟,代表蚕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为石现法。

涉案合同所附“车辆调度管理系统”项目清单与双方2019年7月确认的“车辆运营管理系统”明细表相比,其中都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服务;相同功能模块包括UI设计、车辆基础信息模块、GPS传输模块、车辆调度模块、调度工作流基础、输出模块、报表系统、行车信息记录;此外,2019年7月确认明细表中增加的模块包括驾驶员档案管理台账、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台账、驾驶员出车台账、车辆运行管理台账、用户中心模块、平台服务费、派车管理系统和北斗/GPS车载终端。

金桫椤公司未向蚕丝公司发出过解约函件,仅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蚕丝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涉案合同、双方2019年往来邮件,以及二审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金桫椤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得以解除的原因是否为蚕丝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2.合同解除后,蚕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得以解除的原因是否为蚕丝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蚕丝公司未能依约在2016年1月12日之前交付软件,构成履行迟延;但其在2019年与金桫椤公司恢复联系后,金桫椤公司要求蚕丝公司就已开发完成的软件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原有功能模块基础上增加功能,双方随即就车辆调度系统的开发工作进行了新一轮的需求沟通和价款协商。此外,蚕丝公司在双方就新增功能模块是否需另收开发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8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金桫椤公司提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功能模块交付软件,并于次日收到了金桫椤公司接受交付的回复。金桫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已于2017年安装GPS系统、蚕丝公司所开发软件的功能已被包含在GPS系统内,无需重复安装的理由,与其2019年的上述行为相矛盾,不能成立。金桫椤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蚕丝公司的迟延开发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虽然没有支持金桫椤公司关于蚕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桫椤公司及蚕丝公司均未主张金桫椤公司于2017年安装GPS系统属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也未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在缺少当事人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径行依据情势变更条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同时,鉴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金桫椤公司坚持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蚕丝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涉案合同因签约双方达成解约合意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蚕丝公司是否应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桫椤公司认为其要求蚕丝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主张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且认为以预付款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至蚕丝公司退清全款之日止计收利息,属于蚕丝公司应就其迟延履行债务行为而向金桫椤公司赔偿的损失。然而,蚕丝公司就涉案合同项下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登记证书,表明其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金桫椤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考虑到涉案合同履行到交付开发成果阶段,金桫椤公司确实存在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的情形,则未能及时交付开发软件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因于蚕丝公司,且金桫椤公司在双方于2019年恢复联系后亦表示接受蚕丝公司的逾期交付,故原审判决考虑到蚕丝公司在开发工作中已实际支出有人力、物力成本,认定蚕丝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内容及为此付出的劳动强度与其已收取的占开发费总额50%的预付款相当、无需返还并无不当。

赔偿损失部分。金桫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蚕丝公司迟延交付开发成果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所主张的基于预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蚕丝公司有权依据实际完成的开发工作而收取预付款,则相应利息不构成金桫椤公司的损失,金桫椤公司要求蚕丝公司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桫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就涉案合同解除所适用的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赤水市金桫椤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长  陈瑞子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兴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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