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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民事诉讼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日期:2024-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33 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实务问答:

(1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规定被《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替代,其第154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集体、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为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二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行为。三是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主体应包括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在内。

此外需注意恶意串通与虚假表示的不同。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都是无效,但不可混淆。本指导性案例中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价款,与固定资产净值相比明显偏低,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作为金石公司的关联企业,田源公司对金石公司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是知晓的,金石公司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其与田源公司间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

(2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被确认不发生效力后,一般会出现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依照过错进行损害赔偿等后果,《民法典》第157条即对此作了规定。该条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实质内容与《合同法》第58条规定并无明显变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或保有的根据,应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返还财产目的即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且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该指导性案例中,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涉及财产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另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恶意串通行为中的受损害方,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而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适用实例:(2016)渝0107民初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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