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卫兰
【案情】
袁某与李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李某长期多次在朋友圈、微信行业群用侮辱性语言辱骂袁某,致使袁某被同行指点嘲笑,并在当地行业内名声不好,给袁某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四年后,袁某起诉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李某认为,时间已过去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分析】
关于本案袁某起诉要求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袁某被辱骂至起诉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誉权系人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李某侵害袁某名誉权的行为,虽然已过去四年,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某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无论过去多长时间,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李某侵害袁某的名誉权,即侵害了袁某的人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袁某有权请求李某赔礼道歉,李某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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