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②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③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某公司。
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2)鲁02知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刘玙,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洧、刘晶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山东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青岛某公司提起(2021)鲁02知民初426号案(以下简称426号案)不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错误。首先,假设青岛某公司认为其仍然享有201180034851.2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在发现山东某公司有可能侵犯其专利权并在知晓山东某公司官网公示某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时,按照正常逻辑,其应当先向某国际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若授权属实,其应追究某国际公司的违约责任。但青岛某公司并未向某国际公司核实,且在明知其与某国际公司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贸然对山东某公司发起诉讼,其行为难谓善意。其次,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中主张100万元的高额经济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最后,山东某公司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证书》原件,青岛某公司不仅未向某国际公司核实,而且迟迟不申请撤诉或解封,导致山东某公司的账户一直被冻结,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青岛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山东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某公司赔偿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给山东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2.判令青岛某公司承担山东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青岛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5日,青岛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2知民初426号,称其为涉案专利权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山东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其独占许可实施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诉讼是青岛某公司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的恶意诉讼。首先,青岛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青岛某公司用以证明其权利的证据《委任协议》及《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存在缺少原件、复印件不齐全、系境外形成证据而未进行公证认证等问题。同时,青岛某公司称其对涉案专利的实施权是由案外人某中国公司转许可而来。但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某国际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取消其对某中国公司的一切知识产权许可,并禁止其使用。因此,青岛某公司不可能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其次,青岛某公司明知山东某公司具有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山东某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山东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已经将相关授权证书公示在公司网站,且青岛某公司提交的426号案证据即包含该公示网页。这说明至少在426号案诉前取证时,青岛某公司已知山东某公司具有涉案专利的合法实施权。
青岛某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山东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青岛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20年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根据某国际公司及某中国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署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第3.3、4.1、4.2及8.2条的约定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修正协议》,某中国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署的《利百健委托责任转让协议》的约定,青岛某公司作为某中国公司依据《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上述条款的约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承继了某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包括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某中国公司依约向某国际公司支付了40万欧元独占实施许可费。上述三份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达。因青岛某公司并非《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及修正协议的签署主体,暂时无法提供该两份协议的原件,但青岛某公司是否持有协议原件并不影响各方基于协议确定的合作关系真实存在。青岛某公司设立之目的即为了实施《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之在中国境内推广某国际公司产品和技术(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自设立之日起积极推广利百健产品至今,所以《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及修正协议不仅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2.青岛某公司设立后,积极申请涉案产品相关的经营资质和备案,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研发等积极推广涉案产品,积极开展《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约定的各项中国推广工作。3.在426号案中,青岛某公司得知山东某公司持有两份某国际公司的授权书,某国际公司已经违反了与某中国公司的约定,随后即按照《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某国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中止任何对外许可行为,并对其违约行为给青岛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某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和权利提起了426号案诉讼,但考虑到与某国际公司就协议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且仲裁案件仍在进行中,青岛某公司出于厘清法律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已及时撤回起诉。综上,青岛某公司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任何恶意,更不存在给山东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主体相关事实
某国际公司系依据意大利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名称为“用于制备组织、特别是脂肪组织的方法”、专利号为201180034851.2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1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22日。某国际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已缴纳第11年专利年费。
某中国公司系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
青岛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股东为某中国公司(持股51%)和山东新华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经营范围:医疗器械的批发;一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研发及技术转让;生物科技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述相关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等。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成立于1923年,是由国际商会组建的、为全球工商界服务的国际仲裁机构,总部及秘书处设在巴黎,目前在中国香港、美国纽约、新加坡等地设有秘书处分部。
(二)一审法院426号案相关事实
青岛某公司以山东某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2知民初426号,其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独占许可使用的201180034851.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方法等,并销毁专用于被诉侵权方法的专用设备;2.判令山东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万元;3.判令山东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等合理开支7万元;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某公司承担。
该案审理期间,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1)鲁02知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准许青岛某公司撤回起诉。山东某公司为该案应诉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三)双方主张的涉案专利许可事实
1.青岛某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在本案及426号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任协议》和《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其中,《委任协议》显示,该份协议由某中国公司(转让人)和青岛某公司(受让人)于2015年9月23日签署,协议包含如下内容:转让人是签署于2015年1月8日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简称协议)的一方,协议在本“委任”中作为附件A,是本“委任”的一部分;转让人是签署于2015年3月12日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修正版》(简称修正版)的一方,修正版在本委任中作为附件B,是“本委任”的一部分。“协议”和“修正版”共同称为“修正协议”;转让人希望转让、让与受让人其与“修正协议”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职责、契约、责任和承诺,受让人有意愿承担和接受“本委任”,依据本“委任”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完成转让人与“修正协议”有关的所有义务、职责、契约、责任和承诺。协议于2015年9月23日生效,转让人将完全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让与、转让、出让、移交给受让人和其继任者及其代理人修正协议内所规定的和与修正协议有关的转让人所有的义务、职位和利益,并确认受让人和其继任者及其代理人将永远拥有上述义务、职位和利益。《委任协议》所附确认书记载如下内容:依据本协议的第4款,经修订,LIPOGEMSINTERNATIONALS.P.A.(LI)特此授权和确认本“委任”自签署日期起生效。《确认书》有CarloFerdinandoMariaTremoladar的签名,其职务为某国际公司总裁。
《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显示,该份协议由某国际公司与某中国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署,协议包含如下内容:3.2.1协议双方同意,某中国公司为实现利百健中国业务,将开展如下活动:1.临床实验;2.直接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在中国生产利百健装置;3.获得在中国经销利百健装置的管理授权和允许;4.在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领域)独占的利百健装置分销活动。3.3.1某中国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生效起一年内启动注册成立中国子公司的程序,这样中国子公司将不晚于2015年12月,在中国法律下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注册成立,以后由某中国公司决定在中国的某个城市注册办事处。4.新设立中国子公司有权合法经营之日起45个公历日内,应进行以下行为:4.1由LI和某中国公司签署的本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应由某中国公司转移至新设立中国子公司;4.2上述条款4.1提到的LI和新设立中国子公司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应:(i)与LI和某中国公司之间的本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适用相同的条款和条件;(ii)将取代LI和某中国公司之间之前的所有协议。6.1.1某中国公司应-指定并取得由福州综合医院或其他类似医院开展临床实验,费用自行承担。-支付给某国际公司40万欧元。6.1.2作为回报,某国际公司授予某中国公司:-用于使用附录a1和a2定义的利百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利百健许可证,也包括利百健在内领域内的商品名和商标;-在领域内生产利百健装置的独占性许可证;-为获取依据中国可适用的法律,分销利百健装置的授权和许可的独占性许可证/权利;-领域内利百健装置的独占性分销权。6.5.3作为对某国际公司依据分销条款授予利百健中国的权利的报酬,某中国公司将支付给某国际公司其毛利润百分之五(5%)的特许权使用费。协议所附专利清单包含涉案专利。
青岛某公司提交的(2022)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736号公证书载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青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岩涛从邮箱tonyxyt@sina.com查询、浏览、打印相关电子邮件的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截屏打印件显示,从“LubaZeldis”的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包含《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修正案》。
青岛某公司委托山东海舜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某国际公司支付24万欧元。
2.(2021)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633号公证书载明,山东某公司在其网站公布了某国际公司的《授权证书》,载明某国际公司授权山东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所有在中国销售的LIPOGEMS品牌的产品均为某国际公司授权销售,保证为优质产品,未获得授权书的其他渠道销售本产品,均属于侵权行为。授权期2020年2月24日至2023年12月30日。
山东某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国际公司的《授权证书》,该证书条款为英文附带中文,中文条款载明:某国际公司授权山东某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享有某国际公司在中国境内所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201180034851.2号发明专利权及……商标权)的合法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20年2月24日至2025年12月31日。某国际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给予山东某公司的授权证书与本授权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授权证书内容为准。但是,一审法院基于翻译常识注意到,该证书关于授权知识产权的中文条款所对应的英文条款中,并无前述括号内的“包括但不限于201180034851.2号发明专利权及……商标权”的对应英文翻译、专利号和约定。
(四)某国际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涉案专利争议事实
1.2017年7月24日,某国际公司向某中国公司及青岛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某中国公司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第12.3(ii)条规定,我们在此立即终止该协议,并保留对一切由此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自收到该信函之日起,你方不再享有并立即停止使用利百健专利、商标或协议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2017年8月10日,青岛某公司对上述邮件作出回复,认为某国际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信件中提出的终止是不合法,是违反协议规定的,该独占协议并未终止,缔约双方应继续各自的协议义务。
2022年3月,青岛某公司根据《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修正案》《委任协议》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关于该仲裁案件目前的进展,青岛某公司称还未进行开庭审理,山东某公司称不清楚。
2.本案中,山东某公司称其才是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山东某公司向专利权人某国际公司核实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情况。山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国际公司首席执行官GiorgioNinzoli的“声明”,其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1月8日,某国际公司与某中国公司签订了《Lipogems中国业务协议》,于2015年9月23日该协议已转让给根据中国法律注册的公司青岛某公司。根据该协议,青岛某公司承诺:管理和完成临床试验,以使消费者信任Lipogems设备并提高Lipogems在当地市场的声誉;获得必要的监管授权和许可,以制造和分销作为医疗设备的Lipogems设备,根据2014年2月25日提交给Lipogems的业务计划,组织和建立在中国的分销和制造。2017年7月24日,某国际公司根据第12.3(ii)条立即终止了本协议。2020年2月24日,某国际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委托其独家代理和在中国知识产权的独家被许可人。因此,从终止之日起即2017年7月24日青岛某公司无权生产、营销、销售和以其他方式使用Lipogems的任何知识产权和产品……基于以上原因,在迈阿密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目前正在审理中的仲裁程序中,某国际公司对青岛某公司提出了反诉。
上述声明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山东某公司代理人,但是该声明没有某国际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印章。
3.本案一审庭审中,山东某公司认可某国际公司与某中国公司就涉案专利曾经有合作或授权关系,认可某国际公司发送给某中国公司和青岛某公司的终止业务协议通知书,亦认可某国际公司目前正在与青岛某公司就涉案专利授权争议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426号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第一,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审查重点。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具体类型。所谓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恶意诉讼应当审查青岛某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如下要件: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426号案并被受理,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撤回了起诉,但山东某公司为应诉、取证、开庭等付出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因此上述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青岛某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具体而言,应当审查其在426号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即其是否明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及其是否具有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第二,关于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中的权利基础及对该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
青岛某公司提起的426号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认为自己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故其有权对山东某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而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证据是其提交的某国际公司与某中国公司的《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以及某中国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的《委任协议》。山东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自己才是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权人,并据此主张青岛某公司明知其没有涉案专利相关权利却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国际公司、某中国公司系域外主体,青岛某公司提交的涉及该两公司的专利授权证据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青岛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与426号专利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案由,针对本案诉辩主张应审查的焦点问题、需查明的事实和举证责任与前案亦不相同。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某国际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某中国公司是青岛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某国际公司曾经就涉案专利与某中国公司和青岛某公司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某国际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授权许可产生争议,某国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某中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要求终止《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解除涉案专利授权,以及该争议目前正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山东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而依据逻辑推理和常识判断,某国际公司要求终止《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的前提应当是该协议和专利许可授权真实存在,否则就不会产生一方要求终止授权的问题。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业务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青岛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起止期限,但足以证明该业务协议真实存在的事实,以及某国际公司与青岛某公司曾经就涉案专利权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的事实。换言之,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起诉时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这一待证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律对于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案山东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青岛某公司在起诉时明知不享有相关专利权益这一事实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使上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并不足以证明山东某公司的主张。
综上,在涉案业务协议和专利许可授权争议仍处于国际仲裁程序中、尚无生效裁判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在提起426号案之诉时事实上已必然不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基础明显不存在或者不正当,亦不足以认定其“明知”缺乏权利基础或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恶意起诉。
第三,关于青岛某公司起诉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本案中,山东某公司称其在公司网站公示了某国际公司的《授权证书》,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公证取证时已经知晓该证书,但仍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提起诉讼。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山东某公司公示在网站的《授权证书》仅载明了其是某国际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其销售的LIPOGEMS品牌的产品为某国际公司授权销售,但并未对某国际公司是否授权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作出说明,不足以使青岛某公司在取证时即能知晓其权利状态;其次,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法律对依法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起诉仅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此时对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尚未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不应在起诉环节对青岛某公司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只要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有权提起诉讼。至于青岛某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定,或者其是否知晓山东某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等,并不是衡量起诉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更不能直接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青岛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恶意;再次,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恶意起诉,且其已经撤回了426号案的起诉,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山东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存在其他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因此对山东某公司认为青岛某公司以打压竞争对手为目的提起恶意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山东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审查结果公示(2021年第12号);2.顺丰速运SF1401802903948号邮件清单、签收底单;3.山东某公司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处邮寄的《关于“山东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审查结果公示(2021年第12号)”的质疑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青岛某公司在针对山东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前即已明知山东某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某国际公司的授权。
第二组证据:4.GiorgioNinzoli(称系某国际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的声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青岛某公司明知其与某国际公司的合作存在争议,仍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独占许可实施权人的身份起诉,主观具有恶意。
山东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1.证据2顺丰单号查询显示邮寄已超3个月,无法查询到结果,青岛某公司无法核实该邮寄信息的具体情况。2.证据3系山东某公司寄送给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面材料,青岛某公司不是收件人,亦从未收到或见过该文件,无从得知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3.证据1-3无法证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山东某公司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处解释说明其获得了某国际公司授予的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尚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域外证据,但尚未公证认证,在青岛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声明涉及的事实正在仲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青岛某公司提起426号案之诉是否具有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存在风险,诉讼当事人亦为诉讼付出一定人力、物力、财力,这是纠纷引起诉讼带来的必然后果。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适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予以制约时,有必要区分盲目性诉讼与合理败诉,否则可能造成不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后果。
诚然,并非所有的诉讼均为正当维权,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仅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其诉讼行为亦应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也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在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机、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利益。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行为人明知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其行为会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仍提起诉讼的,可以认为其诉讼行为是为了追求诉讼目的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在426号案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利百健中国业务协议》《委任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5年获得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但专利权人某国际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利百健中国及青岛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终止上述许可协议,虽然青岛某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未被解除、仍有效力,但某国际公司已于2020年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授予山东某公司,现青岛某公司以某国际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该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之前,人民法院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判断上述协议是否已经被解除、青岛某公司是否仍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在权利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青岛某公司提起涉案专利侵权之诉的时机尚未成熟,但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青岛某公司提起426号案之诉时明知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根据,且青岛某公司现已撤回426号案的起诉。另外,当事人为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常见的诉讼策略,不宜仅以此为由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若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另案解决,难以通过青岛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这一事实推定其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山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山东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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