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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将对方与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该约定管辖对第三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日期:2024-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将对方与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该约定管辖对第三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来源:法学45度,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

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将对方与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该约定管辖对第三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王其国与康帅军、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买卖合同·约定管辖·共同被告·管辖权异议·诚信原则

裁判要旨:在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管辖,即使合同一方将对方和其他非合同履行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合同对方签订的合同,此时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约定管辖不因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

基本案情:❶原告王其国与被告康帅军、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❷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其国(乙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争议处理方式作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本案应否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其国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帅军,但被告康帅军并非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在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不因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❶案号:(2017)豫0522民初4279号;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❸审判人员:郭建岭(独任审);❹裁判日期:2017年10月10日;❺来源:见《王某某诉康某某、河南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不因增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而改变》,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84-024;另见《王其国与康帅军、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1月17日发布。

裁判文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附件2:裁判文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22民初4279号

原告王其国,男。

被告康帅军,男。

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王其国与被告康帅军、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

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作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望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帅军,但被告康帅军并非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河南铭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贾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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