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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日期:2024-03-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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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基本案情】某和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轩公司返还某和源公司6700万元;2.判决某轩公司向某和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1393905.48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其后利息另行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为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轩公司承担。

某轩公司辩称,一、某和源公司基于借贷关系转诉不当得利,应当继续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根据”,其证明责任要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二、某和源公司所谓的“不当得利”实际是某和源公司返还给某轩公司的土地投资款,某轩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某轩公司的反驳证明已经达到使“不当得利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某和源公司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为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某轩公司前股东。某轩公司成立前,某和源公司与李某某曾商定向某宝苑公司转款7700万元进行土地交易合作。在担任某轩公司股东期间,李某某本人及其关联人与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为股东的相关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六笔共计7400万元;2012年3月14日某轩公司向某和源公司转款700万元。某和源公司在另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某轩公司和案外人,请求法院判令某轩公司返还借款6700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判决驳回某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某宝苑公司收到某华鹏公司3260万元、某华坤公司1000万、李某某3440万等款项的流转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某和源公司主张某宝苑公司对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向某华鹏公司借款3260万元已由某置业公司以还贷的形式偿还完毕,某宝苑公司通过某制帽公司的860万、吴某某的1000万、朱某的400万、罗某某的1000万共计3260万元偿还给了某置业公司;向某华坤公司借款1000万已由某宝苑公司的600万、甲公司的150万、某和源公司的250万合计1000万偿还给了乙公司;向李某某借款3400万已由丙公司的1000万、叶某某的150万、某和源公司的64.5万、10.5万、520万和800万、某嘉美公司的300万、700万共计3545万偿还给了李某某或相抵,以上共计有16笔偿还或抵扣行为,并提交以上各公司或个人的相关转账记录和相应情况说明,拟证明某和源公司转款给某轩公司6700万元属于重复转款,构成不当得利。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鲁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和源公司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民终6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和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某和源公司主张某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某和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再次,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某和源公司对于因其转款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系某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轩公司前股东。某轩公司在李某某为其股东期间,与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的多个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的款项流转时间相互交织,案涉6700万元款项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某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5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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