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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日期:2024-0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均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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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虽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新法及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由此可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有关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云,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充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旭公司)、雷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云充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司伟,被上诉人华思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潘冰、胡乐夫,被上诉人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宝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充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专利号为201610587327.2,专利名称为“一种移动单元的租赁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云充吧公司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思旭公司及雷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破坏商业交易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9月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雷云在涉案专利公布日的2016年10月26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新余市翎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云公司)实际控制云充吧公司。侯天赐实际开始担任云充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华思旭公司2020年9月方才知晓涉案专利权属的申请事宜有误;2.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1日,公布日为2016年10月26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雷云,其本人知悉该项申请。从涉案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雷云系华思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华思旭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就已知道涉案专利申请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2017年5月26日,雷云通过微信向侯天赐发送了云充吧公司专利表,该表明确云充吧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故华思旭公司最迟在2017年5月26日已知道涉案专利申请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7年5月26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即使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华思旭公司的集体成果,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后,由于雷云实际控制两家公司,事实上已经代表华思旭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了云充吧公司,云充吧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也是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人。雷云作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华思旭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其商业安排等于华思旭公司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鼓励了雷云作为法定代表人一手促成其控制的华思旭公司起诉,有虚假诉讼嫌疑。

华思旭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所有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本案是华思旭公司请求确认其所有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云事先知晓涉案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云充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雷云,雷云未参与云充吧公司的实际经营,不能以雷云的股东身份认定雷云知晓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事项。虽然雷云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但是在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需获得自然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自然人实际办理,因此即使涉案专利发明人是雷云,也不能说明雷云知晓并认可涉案专利申请事宜,更无法推断华思旭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相关情况。(三)云充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说明,虽然雷云接触过云充吧公司专利表,但是并不知晓表中的具体内容,不知晓涉案专利具体事项亦属正常。(四)即使雷云知晓了涉案专利权所有人是云充吧公司,也不能代表华思旭公司知晓。如果雷云存在转移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也明显损害了法人独立财产权,属于无效行为。(五)原审判决并非仅依据雷云是涉案专利发明人,而是依据华思旭公司在原审中充分提交了研发过程资料,充分表明涉案专利技术是华思旭公司研发团队的智慧成果。(六)华思旭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伪造证据,云充吧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为复印件,是云充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另案诉讼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调档查询原件。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发生时间均是在2017年6月之后,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用一年后发生的事情来推断一年以前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明力。

雷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中亦未陈述意见。

华思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华思旭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华思旭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云充吧公司、雷云承担。

云充吧公司原审辩称:1.华思旭公司未能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2.涉案争议已过诉讼时效;3.涉案专利不属于雷云在华思旭公司的职务发明;4.涉案专利是关于共享充电宝的专利,是雷云作为连续创业者和多个行业的投资者,根据投资版图以及所涉投资企业的业务方向自行选择的技术投资,云充吧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合理、合法。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华思旭公司起诉,或者驳回华思旭公司诉讼请求。

雷云原审辩称:雷云是华思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华思旭公司的技术总监。雷云于2015年3月入职华思旭公司以来,华思旭公司一直为雷云缴纳社保,云充吧公司提到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根据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云充吧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专利号为201610587327.2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1日,公布日为2016年10月26日,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发明人为雷云。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华思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思旭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移动电源、充电器等设计、生产以及销售等。从2016年3月7日开始,华思旭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机械设备的租赁及研发等。华思旭公司的股东情况如下:1.从2014年起,雷云成为华思旭公司股东,2014-2016年,雷云占股比均为99%,2017-2020年,雷云的占股比例分别变更为89.1%、84.73%、13.497%。2.从2017年起,新余卡儿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卡儿酷企业)成为华思旭公司股东。2017-2020年,卡儿酷企业占股比例分别为10%、9.51%、9.03%。3.从2019年起,翎云公司成为华思旭公司股东,2019-2020年,该主体占股比例分别为67%、65%。翎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雷云出资人民币990万元,占股99%,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企业投资及管理、资产投资、会议会展服务。云充吧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侯天赐。2016年1月21日,翎云公司成为其全资股东。2017年5月23日,雷云成为云充吧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2017年云充吧公司的股权发生多次变化,最后一次变更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此时翎云公司占股比例为60%,雷云不再担任云充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天赐。2018年,翎云公司占股比例变更为25%,侯天赐成为云充吧公司最大股东,占股比例为61%。2019年,翎云公司占股比例变更为23.75%,侯天赐占股比例为57.56%。2020年12月11日,翎云公司占股比例不变,侯天赐占股比例为66.69%。

华思旭公司与雷云的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日,华思旭公司(合同甲方)与雷云(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乙方为总裁兼技术总监,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0元或按甲方薪酬福利制度执行。华思旭公司提供了抬头标有“CARKU卡儿酷”和华思旭公司名称的《岗位说明书》,编制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记载总裁兼技术总监的工作职责包括“对整个公司技术研发监督,控制、协调”等。华思旭公司提供了雷云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华思旭公司为雷云缴纳了社保。从2016年开始每月支付雷云工资人民币20000元,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

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过程

1.根据(2021)深先证字第34556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6月17日,华思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芬查看其邮箱内的邮件,具体显示如下:(1)2021年6月17日,唐芬收到charles@car-ku.com的邮件,名称为“迷你充电吧文件证据2”。打开该文件,显示2016年9月19日郭竹清向charles发送邮件称“雷总,迷你供电吧有关工艺文件已经组织相关人员讨论过......具体生产SOP细化文件李桥恩在做!”附件为“测试文件”和“迷你充电吧-工艺指导文件”。邮件中显示charles的名片信息为“CARKU卡儿酷”和华思旭公司名称。(2)2021年6月17日,唐芬收到charles@car-ku.com的邮件,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11月26日,华思旭公司研发部王群向雷云等人发送了充电宝锁定机关的图片。2015年11月23日,深圳市味爵爷餐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媚喜向雷云等人发送了“会议内容”表格,要求预估迷你型充电吧物料名称及成本预估,表格中提到了迷你充电吧验证方案汇报、20台小批量生产等内容。11月25日,张媚喜向雷云等人发送了“mini充电吧成本预估表格”,表格中包括的结构件有:锁扣机构、转接头检测机构、弹簧顶针、充电板、大功率电源、3G通讯模块等,整机预估价为人民币1745元。2015年12月1日,张媚喜向雷云等人发送了“12月1日会议记录”,会议主题是讨论迷你充电吧方案、20台小批量充电柜生产问题检讨。(3)2021年6月17日,唐芬收到wuyw@carku.com(华思旭公司设计部吴育文)的邮件,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4月8日,华思旭公司结构工程部丘永明发送给蒋利军、叶选苗的“迷你充电吧-PCB版框图”,共包含报警开关板-PCB板框图、充电吧内部结构图(2个)、充电转接板-PCB板框图、灯板-PCB板框图、主控板-PCB板框图、主控板-充电转接板-灯板。2016年4月26日,丘永明发送给雷云等人“安卓板的最新版框图”,包含安卓板-PCB板框图、内部结构图。2016年5月28日,丘永明发送给王群等人(不包括雷云)修改过的“迷你充电吧-充电仓机构”图档。2016年5月30日,丘永明发送给蒋利军、叶选苗等人(不包括雷云)修改过的“迷你充电吧-PCB版框图”,包含的附件名称与第一封邮件中的附件名称相同。该邮件第一个图片中显示有移动电源插入充电仓中。2016年7月6日,华思旭公司供应商开发工程师伍锡军发送给丘永明“迷你充电吧-五金开模资料”。2016年7月12日,丘永明发送伍锡军等人(不包括雷云)“充电吧-挂墙吸盘”图片。同日,登录“徐元成”的邮箱,显示华思旭公司总裁办成员中包含雷云,其邮箱为charles@car-ku.com。华思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前述邮件进行公证取证前,其将“迷你充电吧”作为关键词在全公司邮箱内进行查询。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查询到的与“迷你充电吧”有关的邮件全部发送给唐芬,然后再对唐芬的邮箱中的内容进行公证取证。2.2016年6月12日,华思旭公司(合同甲方)与振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模具制造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模具,零件名称中包含上壳、中壳、下壳、充电仓、转轴直充架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47000元。模具制造开始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金额30%,即人民币134100元,TO送样后,甲方在三天时间内支付40%,即人民币178800元,模具验收合格并签订模具验收合同书后,甲方在1个月时间内支付剩余的30%,即人民币134100元。2016年6月14日,华思旭公司向振嘉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34100元;9月6号,华思旭公司对振嘉公司制作的“充电吧”模具验收合格,9月8号,向振嘉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178800元;12月26号,向振嘉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人民币134100元。振嘉公司针对前述三次付款金额均出具了发票。其中,在华思旭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13日的《付款申请书》的空白处,手写有“雷总充电吧项目,紧急预付模具款”。华思旭公司当庭确认,迷你充电吧的模具采购、制作、验收均不需要雷云负责。

比对情况

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1.华思旭公司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包括设备本体,所述设备本体具有用于存储移动电源(4)的电源仓(1);B.控制器(2);C.锁定机构;D.顶针(5);E.所述锁定机构(3)包括与所述移动电源(4)锁固配合的锁扣(31)以及驱动所述锁扣(31)内外摆动以锁定或解锁所述移动电源(4)的驱动源;F.所述控制器(2)与所述驱动源信号连接,并预存有借出指令,以根据接收到的指令与所述借出指令是否相符而控制所述驱动源驱动所述锁扣(31)锁定或解锁所述移动电源(4);G.所述顶针(5)将解锁后的所述移动电源(4)顶出所述电源仓(1)预定距离;H.所述顶针(5)包括套管(51)和套装在所述套管(51)中的内管(52),所述套管(51)与所述电源仓(1)固连,所述内管(52)包括上下对接的第一管段(53)和第二管段(54),所述第一管段(53)的顶端用于顶推所述移动电源(4),所述第二管段(54)的上端与所述套管(51)的底面之间连接有顶推弹性件,所述移动电源(4)存入所述电源仓(1)时,抵压所述第一管段(53)置入所述套管(51)中,并将所述第二管段(54)压出所述套管(51),以使得所述顶推弹性件产生顶推解锁后的所述移动电源(4)的压缩变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管段(53)和所述第二管段(54)分别由所述套管(51)的上下两端套入。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推弹性件为套装在所述第二管段(54)外的弹簧,所述第二管段(54)的顶面突出形成所述顶推弹性件的上限位面,所述套管(51)的底面形成所述顶推弹性件的下限位面。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电源(4)的底面对应设有至少两个所述顶针(5),各所述顶针(5)在所述移动电源(4)的宽度方向间隔排布。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控制器(2)信号连接的报警器(6),在所述租赁设备被移动时发出报警信号。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仓(1)包括若干用于所述存储所述移动电源(4)的仓位(11),各所述仓位(11)由前至后间隔分布,各所述仓位(11)的左右两侧均设有与各所述移动电源(4)锁固配合的所述锁扣。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储存和释放电能的电源(7),所述电源(7)通过充电转接板(8)与各所述仓位(11)电连接,以便对各所述移动电源(4)充电。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电源(7)电连接的充电线(9),所述充电线(9)为一拖三充电线或一拖五充电线。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与华思旭公司提供的“迷你充电吧”研发邮件内容进行比对,华思旭公司认为:1.a.“迷你充电吧”就是一种移动电源的租赁设备,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充电吧内部结构图”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设备本体、用于存储移动电源的电源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b.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充电吧内部结构图”中的绿色部分、“主控板-PCB板框图”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控制器,与专利附图1中的控制器(2)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c.2016年5月30日邮件中“充电吧内部结构图-b”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锁定机构,与专利附图7、8中展示的锁定机构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项、E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d.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充电吧内部结构图”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顶针,由内管、套管组成,其中内管分为第一管段(红色)、第二管段(黄色),2016年5月30日邮件中“充电吧内部结构图-b”显示迷你充电吧的顶针安装在锁定机构的一侧,与涉案专利附图1、6、10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D、G、H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e.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主控板-PCB板框图”中记载主控板(即控制器)上设置有“减速马达插座”,而马达是锁定机构的驱动源,即主动板(即控制器)通过插座与马达进行信号链接,从而驱动锁定机构的锁定或解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F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综上,“迷你充电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2.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充电吧内部结构图”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顶针第一管段、第二管段和套管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3.权利要求3为公知常识。4.2016年5月30日邮件中“充电吧内部结构图-b”显示迷你充电吧在移动电源解除头,即移动电源的底面的两端对应对称设置两个顶针,沿着移动电源宽度方向,间隔排布了10组顶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完全相同。5.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主控板-PCB板框图”显示主控板上设置有报警开关、报警开关插座,与专利图1控制器2与报警器6的设置位置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完全相同。6.2016年5月30日邮件中“充电吧内部结构图-a”“充电吧内部结构图-b”显示电源仓包含10个仓位,仓位前后间隔排布,两侧均设置有锁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完全相同。7.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主控板-PCB板框图”显示主控板上设置有“连接电源的座子”、“连接充电转换插头座”,与专利图1电源7、充电转接板(8)的设置位置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8.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充电吧内部结构图”显示有充电线,充电线为一拖三充电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基本相同。综上,华思旭公司主张,除权利要求3以外,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前述邮件内容所公开,权利要求3属于公知常识。云充吧公司、雷云均同意华思旭公司的比对意见。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2]-[0065]段、图7-9对权利要求1中的E、F项技术特征,尤其是“驱动源”进行了具体说明。第[0064]段记载,锁扣31......可以具有处于转轴32上下两侧的锁固端33和驱动端34,此时,驱动源可以包括分别处于驱动端34内外两侧的压缩弹簧35和驱动摆杆36。第[0065]段还记载,驱动源还可以包括驱动马达37,驱动摆杆36可以由前至后延伸,然后通过上下延伸的驱动轴38与驱动马达37连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8]、[0074]-[0081]段及附图9、10对权利要求1中的G、H项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均进行了具体说明。第[0074]段记载,顶针可以包括套管51和内管52,移动电源4解锁后,内管52可以相对套管51上移,顶推移动电源4,将移动电源4顶出电源仓1,便于使用者拾取。第[0058]段记载,G项技术特征中的预定距离可以根据使用者的取用便携性进行设置。第[0076]-[0078]段记载,内管52包括上下对接的第一管段53、第二管段54,两者分别由套管51的上下两端套入。顶推弹性件置于套管中。第[0079]段记载,顶推弹性件具体可以为弹簧。第[0081]段记载,鉴于顶推弹性件内置在套管51中,图9和图10没有具体示出,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可以根据上述描述进行具体设置。

云充吧公司的抗辩证据

1.2017年6月14日,云充吧公司、雷云(实际控制人)和案外人翎云公司(原股东)、侯天赐(投资人)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第2.1条的规定,侯天赐认购云充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5.3333万元,增资完成后,云充吧公司的股权分配如下:翎云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人民币40万元,占股86.47%;另一自然人投资人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实缴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占股1.73%;投资人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5.3333万元,实缴出资额人民币25.3333万元,占股2.19%;深圳市友宝科斯科技游戏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11.1111万元,实缴出资额人民币111.1111万元,占股9.61%。协议第三章约定,云充吧公司和原股东共同向投资人做出附录A、B所列的各项声明和保证。云充吧公司、案外人翎云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有雷云的签名。雷云、案外人侯天赐分别以自然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附录A第14条“知识产权”规定,云充吧公司对经营业务所必须的所有知识产权拥有完整和唯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未使用任何第三方主体许可的知识产权。除已向投资人披露的知识产权纠纷外,云充吧公司的知识产权上不存在权属纠纷。2017年6月21日,侯天赐向云充吧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2.云充吧公司提供了一份《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并称2021年11月17日,侯天赐将其与雷云分别在2017年5月26日、11月14日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包发给了其诉讼代理人万力。第一份聊天中侯天赐称“拿咱们的一些专利文件出来给湛总看看吧。”雷云发送了一份“云充吧—专利总表.xls”。第二份聊天中侯天赐称“专利现在你的名下还是在云充吧名下?”雷云发送了一份“云充吧专利总表.xls”。第一份表格的第28项、第二份表格的第2项均为涉案专利,注明的权属人均为“云充吧”,发明人为“雷云”。第一份表格中的状态栏填写为“初审合格”,第二份表格中的状态栏填写为“实审”。云充吧公司据此主张,前述证据证明雷云作为云充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知晓并确认涉案专利属于云充吧公司。华思旭公司对云充吧公司的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雷云以其没有找到前述聊天记录为由,对云充吧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21年8月3日,云充吧公司浏览了华思旭公司的官网、京东店铺、天猫店铺,显示华思旭公司在官网自称专业的多功能汽车应急启动电源供应商,产品品牌为“CARKU卡儿酷”,并称“未来,卡尔酷将继续效力于为所有车主提供瞬间启动汽车、游艇、摩托车和为电脑、手机等各类产品充电的‘一站式解决方案’,......打造‘电池+’产品护城河,拓展户外电源、智能小家电等潮流产品......”。华思旭公司在京东店铺、天猫店铺中均主要展示了汽车启动电源产品。云充吧公司没有提交公司研发涉案专利过程的证据,主张雷云负责涉案专利研发和申请事宜,向云充吧公司提供的相关涉案技术文件。雷云则称其对云充吧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申请涉案专利一事不知情。

其他查明的事实

华思旭公司称,2020年9月云充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华思旭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华思旭公司才发现云充吧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案案号为(2020)粤03民初字第4665号,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填写的请求书中需要填写发明人的姓名。但是华思旭公司确认,该申请书中不需要发明人本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公证书、《模具制造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网页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专利已于2018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在该专利公开文本中,云充吧公司为专利权人,雷云为发明人,该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华思旭公司、云充吧公司对该专利权属的争议问题亦持续至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华思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云充吧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在该专利申请日、公布日、公告日,云充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案外人侯天赐,并非雷云,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苛责华思旭公司在海量专利申请中能够识别出涉案专利,华思旭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9月应诉(2020)粤03民初字第4665号案件时才发现云充吧公司、雷云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属,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9月开始起算。华思旭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即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云充吧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专利的权属归属问题

1.根据现有证据,从2015年11月16日起,华思旭公司指派雷云及其他多名工作人员组成研发小组,开始了“迷你充电吧”的研发工作,研发工作包括“迷你充电吧”,2016年6月12日开始制作“迷你充电吧”模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云充吧公司2016年7月21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华思旭公司已经完成了“迷你充电吧”的研发工作。雷云在此阶段在华思旭公司任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迷你充电吧”研发团队的负责人全程参与了该项目的研发工作,清楚知悉“迷你充电吧”全部结构及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负责或者直接实施了“迷你充电吧”的研发工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迷你充电吧”是华思旭公司集体智慧的成果。云充吧公司关于华思旭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2.将华思旭公司“迷你充电吧”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华思旭公司“迷你充电吧”与涉案发明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其中,“迷你充电吧”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D、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8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原审法院同意华思旭公司、云充吧公司、雷云双方的比对意见,不再赘述,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F项技术特征属于对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思旭公司2016年5月30日邮件中“充电吧内部结构图-b”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锁定机构,包括锁扣31、转轴32、压缩弹簧35、驱动摆杆36、驱动马达37,结合11月25日邮件“mini充电吧成本预估表格”中包括3G通讯模块,说明“迷你充电吧”中的控制器与驱动源存在信号交互,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迷你充电吧”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2]-[0065]段、图7-9展示的权利要求1的E、F项技术特征的实施例完全相同,与权利要求1的E、F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华思旭公司2016年4月8日邮件中的“充电吧内部结构图”展示了迷你充电吧的顶针套管51、内管52(分为第一管套53、第二管套54)及连接关系,结合华思旭公司11月25日邮件“mini充电吧成本预估表格”注明的“弹簧顶针”,原审法院认为,“迷你充电吧”的顶针组成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H项技术特征中关于顶针组成部件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虽然华思旭公司证据中未能反映“弹簧顶针”的内部具体结构、弹簧与顶针的连接方式,但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6]-[0078]段、[0058]段的记载、2016年5月30日邮件中“迷你充电吧-PCB版框图”中展示了移动电源插入电源仓的图片,综合考虑“迷你充电吧”对移动电源进行充电的基本功能,在云充吧公司、雷云未提供相反证据并认可华思旭公司比对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华思旭公司“迷你充电吧”中的“弹簧顶针”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G项技术特征的功能,与H项技术特征中顶针各组件的连接方式、运动方式构成实质性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顶推弹性件”在顶针中的位置,即限定在第二管段54顶面与套管51底面之间,不会从顶针内部中脱出。华思旭公司主张该项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并认为“迷你充电吧”与该技术特征相同。虽然华思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迷你充电吧”顶针内“顶推弹性件”的位置,但云充吧公司、雷云对华思旭公司的比对意见并无异议,结合华思旭公司的“迷你充电吧”项目已进入验证方案汇报、小批量生产阶段,说明“迷你充电吧”顶针各部件功能运转正常,不会出现部件脱出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为华思旭公司“迷你充电吧”中的顶针中“顶推弹性件”的设置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

3.云充吧公司没有提交研发涉案专利过程的证据,主张雷云负责涉案专利研发和申请事宜,向云充吧公司提供涉案专利的技术文件。雷云亦不能提供有关其独立研发涉案专利过程的证据,对涉案专利与“迷你充电吧”技术特征实质性相同做出合理的解释,且雷云清楚知晓云充吧公司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将雷云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整个申请、授权过程,云充吧公司、雷云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华思旭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专利号为201610587327.2、名称为“一种移动单元的租赁设备”的发明专利权归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雷云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充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雷云实控公司股权结构图,用以证明雷云实控华思旭公司,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及之后很长时间一直实际控制云充吧公司。雷云与云充吧公司大股东侯天赐之间存在数十起诉讼,他为打击对方及抢夺涉案专利,完全有能力虚构事实,指令华思旭公司以所谓职务发明为由,将自己和云充吧公司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华思旭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雷云的意思表示。

华思旭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审提交过的证据,华思旭公司已质证,原审法院认证过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补充证据2:(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3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形成及申请过程中,雷云、华思旭公司、云充吧公司的员工和大股东侯天赐都全程参与,均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属完全知晓。一审中,华思旭公司和雷云对涉案专利登记在云充吧公司名下不知情的表述是虚假陈述。

华思旭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证据2中并未涉及涉案专利的任何信息;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21日,而证据2相关邮件时间最早是2017年6月,且涉及专利申请相关的邮件发生在2018年6月,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申请事宜的发生时间,与本案无关;3.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9日,雷云担任云充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证据2中的邮件均发生于2017年6月之后,邮件内容即使涉及雷云,雷云代表的是云充吧公司,而非华思旭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在后予以评述。

补充证据3:(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雷云知道涉案专利登记在云充吧公司名下,并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云充吧专利总表》发给侯天赐。

华思旭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原审提交过的证据,华思旭公司已质证,原审法院认证过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补充证据4:云充吧公司与华思旭公司交易往来转账记录、发票、记账凭证,华思旭公司作为云充吧公司供应商,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一直实施涉案专利为云充吧公司生产充电宝设备,因此知道云充吧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一事。在雷云让出云充吧公司大股东地位前,华思旭公司和云充吧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甚至不用签订合同。

华思旭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证据4更加说明,华思旭公司与云充吧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各自经营,并非关联公司。涉案专利是华思旭公司“迷你充电吧”的项目成果,华思旭公司使用自己的项目成果进行生产,并将产品销售给云充吧公司符合常理。云充吧公司不能据此得出华思旭公司知道涉案专利在云充吧公司名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在后予以评述。

补充证据5:云充吧公司之增资协议及其附录,用以证明根据附录A第14条有关知识产权及附录B第4条中对“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声明和保证”之约定,雷云及华思旭公司的大股东翎云公司就云充吧公司对其知识产权的唯一性做了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

华思旭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为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审提交过的证据,华思旭公司已质证,原审法院认证过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补充证据6:(2021)粤03民终10222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形成和申请期间,华思旭公司和云充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雷云。雷云当时对云充吧公司的定位是充电宝设备的运营商。华思旭公司和云充吧公司对雷云而言就是左右手之间的关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云充吧公司是其他股东通过增资方式投资云充吧公司的前提条件。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雷云与侯天赐之间的股权纠纷是雷云个人的纠纷,与华思旭公司无关。且涉案专利属于华思旭公司,并不属于雷云个人。

本院认证如下:对补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在后予以评述。

补充证据7:2019年7月20日云充吧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册、会议通知回执,用以证明从2018年起,雷云就利用其掌握的涉案专利等专利和商业秘密,指使华思旭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为此,云充吧公司召开董事会除名了雷云的董事资格,并要求他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因涉案专利被运用在每一台侵权产品上,所以雷云不可能不知道涉案专利属于云充吧公司所有。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1.雷云届时为云充吧公司的股东,但是该份股东大会的决议上并无雷云的签名,且此类材料完全可以伪造,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且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是华思旭公司研发部门的集体智慧成果,应归属于华思旭公司。华思旭公司使用自己的研发成果,合情合理。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8:(2021)粤03民终102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雷云不服云充吧公司对其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股东会决议纠纷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求。再次证实雷云知道涉案专利归属云充吧公司。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是雷云与云充吧公司、侯天赐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涉案专利无关、与华思旭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9:(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01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雷云不顾云充吧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和法院判决,一直指使华思旭公司在对国内外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对云充吧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是华思旭公司研发部门的集体智慧成果,权属应归属于华思旭公司。华思旭公司使用自己的研发成果,合情合理。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0:(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3号公证书、侯天赐与英国人Hugo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英国人Hugo查询到雷云利用华思旭公司向其销售的产品的专利权人是云充吧公司,专门到深圳市同侯天赐会面,并向侯天赐提供了销售合同和结算单。雷云利用其掌握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云充吧公司的专利和商业秘密,伙同深圳市迪比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生产侵权产品。其他同证据9的证明目的。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未记载任何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1:云充吧公司专利申请总表,用以证明云充吧公司对充电宝设备具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涵盖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发明等近百个专利证书。充分说明涉案专利属于云充吧公司所有。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云充吧公司申请了多少专利及其公司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如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在后予以评述。

补充证据12:(2020)粤03民初4665号撤诉申请书,用以证明因雷云和华思旭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严重损害了云充吧公司的合法权益,云充吧公司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因侵权还涉及商业秘密,云充吧公司决定先撤诉,等准备好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后再起诉。云充吧公司撤诉后,雷云指使华思旭公司起诉。在涉案专利申请后至云充吧公司提起诉讼的4年多的时间里,华思旭公司从未对云充吧公司提起专利权属诉讼。涉案专利存在于云充吧公司所有产品上,华思旭公司4年后再提起专利权属诉讼,具有极大的恶意。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3:发票ProformaInvoice,英国客户Hugo与华思旭公司交易的形式发票。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4:华思旭公司在控告云充吧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华思旭公司伪造证据。

华思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上述证据并非华思旭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于云充吧公司。云充吧公司用该证据提起诉讼控告华思旭公司专利侵权,而该证据为华思旭公司与其客户的交易合同及订单,涉及华思旭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华思旭公司反过来直接将该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诉讼。华思旭公司在案件中并未对材料进行涂改,而是直接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由于华思旭公司当时拿到的就是复印件,所以材料才不清晰。以上事实可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档查询。

本院认证如下:补充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云充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李光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云充吧公司为翎云公司全资控股,雷云在翎云公司占股99%。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9日,雷云担任云充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天赐2017年11月9日起担任云充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华思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华思旭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三)涉案专利权属归属问题。

(一)华思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新法及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由上述规定可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有关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系请求确认专利权人身份的确认之诉,并非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华思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云充吧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思旭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云充吧公司认为雷云作为华思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手促成其控制的华思旭公司起诉,有虚假诉讼嫌疑。对此,本院认为,云充吧公司提出的虚假诉讼的依据是雷云为华思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雷云指使华思旭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因此无法证明虚假诉讼的存在。故云充吧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属归属问题

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这三个有一定关联的权利,上述三项权利均可以依法转让。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整个研发过程中,雷云系华思旭公司职工,属于职务发明,华思旭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但现有证据表明: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1日,公布日为2016年10月26日,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雷云系华思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雷云通过翎云公司实际拥有云充吧公司的99%的股份,即雷云为云充吧公司的绝对控股人。2018年11月27日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日前,2017年5月26日、11月14日,雷云将包含涉案发明专利在内的云充吧公司专利总表发送给侯天赐,涉案专利的研发系由华思旭公司完成,应推定雷云已知悉涉案专利以云充吧公司为申请人,雷云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雷云作为华思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雷云个人知悉即可以推定华思旭公司已知悉上述事宜,但雷云及华思旭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涉案专利以云充吧公司作为申请人来申请,应推定雷云及华思旭公司对云充吧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申请人不持异议。2.雷云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华思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益和华思旭公司已经完全捆绑在一起,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此情况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雷云作出损害华思旭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3.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雷云及华思旭公司相关人员研发,所有资料都保存在华思旭公司,雷云自称其不负责专利具体事务,那么必然有华思旭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尤其是技术人员来协助办理专利申请事宜。而云充吧公司在没有雷云及华思旭公司研发人员的协助下,是不可能办理相关专利申请事宜的,那么可以合理推定有华思旭公司相关人员协助云充吧公司开展专利申请事宜,亦证明华思旭公司对此是知晓的。4.华思旭公司将雷云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雷云同时作为华思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华思旭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认为其损害了华思旭公司的利益,然后其又作出了有利于华思旭公司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5.雷云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以及该领域内的技术专家,其对于涉案专利申请,尤其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领域内的核心技术,雷云表示其并不知道,缺乏合理性。6.雷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通过其控股的翎云公司实际控制云充吧公司99%的股权,亦占有99%华思旭公司的股权,雷云、华思旭公司、云充吧公司之间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将华思旭公司的发明创造以云充吧公司名义申请对于雷云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实质性差别,而雷云作为华思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人,在华思旭公司完全有能力作出这样的决策。7.如前所述,对于涉案专利,云充吧公司系通过合法手续获得,雷云及华思旭公司对此亦是知晓的,而雷云和华思旭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直至本案纠纷起诉之日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样可以证明华思旭公司和雷云对此并无异议。

综上,现有权利人可以证明系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获得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而他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该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系其研发的,并以此为由主张该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为其所有,证据尚不充分,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在华思旭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系云充吧公司违法取得的情况下,华思旭公司关于应当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81号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史洪军

法 官 助 理  王维兵

书 记 员  李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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