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提出本金债权而未提出利息主张的,是否可认定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
就本案而言,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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