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无书面合伙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了合伙事务,则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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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虽无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伙事务,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裁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正宏与黄裕涛是否存在两次合伙关系及黄裕涛是否应向王正宏支付售卖款。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次合伙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王正宏与黄裕涛虽无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实际履行了第二次(2021年5月8日)合伙事务,形成合伙法律关系。黄裕涛对此次合伙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还存在第一次合伙(2021年5月5日),并抗辩第一次合伙存在亏损,因此不应支付第一次合伙的售卖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黄裕涛所称第一次合伙系由其自己全额出资,且在其称合伙亏损之后至本案起诉之前未向王正宏主张分担亏损,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其次,黄裕涛主张第一次合伙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但从笔录内容看,仍系黄裕涛和案外人胡祥林的单方陈述,且案外人胡祥林亦未到庭作证,该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第一次合伙关系;最后,从聊天记录看,双方对黄裕涛所称第一次合伙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反之,王正宏主张的第二次合伙,有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因此,黄裕涛辩称存在两次合伙关系并存在亏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正宏主张的合伙盈余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王正宏合伙出资23900元、合伙支出31050元、收入3178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王正宏认可其收款12288元,则黄裕涛依法应向王正宏支付11979元(23900元+367元-12288元)。
案号索引:(2021)鄂01民终18089号-王正宏、黄裕涛合伙协议纠纷
经验总结:合伙合同作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典型合同,其订立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于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的合伙合同,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般而言,在各方没有书面合伙合同情形下,只要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基本条件,又存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合伙约定,可认定成立合伙合同关系。
关于合伙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事项,由合伙人自由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合伙人之间应当加强对合伙业务的审慎态度,通过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利润分配等合伙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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