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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

日期:2024-06-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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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典当公司、黄某坡合同纠纷案

——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起诉条件 诉权 直接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人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非否定原告诉权的理由。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诉称:某典当公司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成功竞买李沧区虎山路某号土地,在土地过户过程中,黄某某对案涉拍卖标的及执行提出异议,法院终止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7年8月1日,某典当公司联系到某置业公司,经黄某某、某置业公司、某典当公司三方协商,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协议书》两份“背靠背”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给黄某某7000万元,某置业公司给某典当公司5000万元。黄某某撤回执行异议,案件恢复执行,案涉土地先过户到某典当公司名下,再由某典当公司过户到某置业公司的名下。至此,三方就涉案土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法院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但某置业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某置业公司与某典当公司恶意串通,侵害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某典当公司应当对某置业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某置业公司支付土地款3001万元,某典当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法院审查查明:该院(1999)青执字第346、347、348、349-1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青岛某实业公司等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某冷食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等案,我院(1997)青经初字第7、8、9、6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各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顺利执行,我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青岛某冷食公司的财产进行统一处理并于2000年6月2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同时委托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09年6月8日青岛益亨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将被执行人青岛某冷食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09号的房屋和土地拍卖给某典当公司……”。该案裁定:“1、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某冷食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09号的房屋和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152466号,土地使用面积14081.1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4.07平方米)的查封;2、将被执行人青岛某冷食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109号的房屋和土地(青房地权市字第152466号,土地使用面积14081.1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4.07平方米)过户至买受人某典当公司的名下。3、(2007)李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该裁定作出后,案外人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后,黄某某称其作为甲方,某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载明:“根据乙方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见附件)约定向某典当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伍千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某典当公司”。为此“某典当公司”配合将涉案上述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三、甲方和乙方协商,乙方出具7000万元保函(大写:人民币仟万元)(该7000万元保函仅限于甲方的权益,不包括某典当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在将虎山路109号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三日内,甲方将现土地净地交付乙方,并将上访材料在律师见证下共管到保险箱时,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万元)优先解决职工上访事宜。四、支付方式3、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剩余1000万元作为押金,自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6000万元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发生就该土地的合法的权益纠纷的,乙方将该10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土地过户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的合法的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过户完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或承诺履行则视为其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利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自甲方撤回土地执行异议取得撤销暂停过户通知之日起超出三个月,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款的,构成违约,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款7000万元,同时按照自本延迟支付之日起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以7000万元为基础向甲方支付利息......”某典当公司质证称,对黄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和解协议系黄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某典当公司非合同主体,也没有在合同中签章或签字确认;2、对该和解协议中涉及的以某典当公司名义作出的承诺或设定的义务条款不予认可,此类承诺或义务条款未得到某典当公司认可或签章确认黄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为合同外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和解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仅约定了某置业公司违约时应向黄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某典当公司从未在该合同中承诺或认可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连带责任。某置业公司质证称,对黄某某提交的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黄某坡质证称,同某置业公司质证意见。黄某某还提交《协议书》一份,主张该《协议书》系某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置业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青岛美猴王佛桃冷食有限公司应付款额截止至2017年6月本息合计约人民币7000万元;现经甲方研究乙方同意代青岛美猴王佛桃冷食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予以抵偿上述甲方调解书确认的全部债权,为此甲方将协助乙方将涉案上述土地过户至乙方名下。”某典当公司质证称,对某典当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已经被某典当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所取代,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作出变更重新签订。某置业公司对黄某某提交的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黄某坡质证称,同某置业公司质证意见。2017年8月11日,该院作出(2011)青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某某、青岛某实业公司、青岛某冷食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涉案土地现登记在某典当公司名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鲁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宣判后,黄某某其与某典当公司尽管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但有客观的事实联系,某置业公司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法院应当判决某置业公司、黄某坡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某某以各方之间均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某典当公司应当与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6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并审理黄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

黄某某诉称其与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某典当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黄某某撤销其对198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某置业公司给付黄某某7000万元,给付某典当公司5000万元,案涉房屋先过户给某典当公司,再过户给某置业公司。黄某某提交某典当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作为新证据,某典当公司虽然对《申请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申请书》上所加盖某典当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与《和解协议》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表明黄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黄某某对某置业公司的起诉,黄某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和解协议》,黄某某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撤回执行异议的合同义务,而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开具7000万元银行保函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黄某某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履行支付3001万元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某置业公司认可黄某某主张的事实,并不代表双方在《和解协议》项下没有纠纷,也不代表双方能够自行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某置业公司对黄某某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否定黄某某具有诉的利益的理由。

关于黄某某对某典当公司的起诉,黄某某与某典当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黄某某、某典当公司分别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密切关联。两份协议中均载明某典当公司应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某置业公司。两份协议通过引入第三方某置业公司出资,意在最终解决黄某某与某典当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权益纠纷。黄某某以其对案涉土地的权益被某典当公司占有、某典当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具有过错为由起诉某典当公司。案涉土地目前登记在某典当公司名下,黄某某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益,故黄某某享有起诉某典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权。黄某某与某典当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不是否定黄某某诉权的法定事由。案涉土地实际权利归属是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程序应解决的问题。

某典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在先,向某典当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在后,故本案不构成对另案不当得利纠纷的重复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69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2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64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9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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