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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请托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找关系”、“走后门”,即行为人出资请托他人帮忙“疏通关系”办事。在熟人社会、人情社会中,对于请托行为屡见不鲜,比如:托人帮忙“捞人”办理取保候审、中标项目、购买政策性住房、孩子找上学找工作等。若请托事项未达成,请托人肯定要求返还钱款或者财物,甚至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诈骗,从而引发纠纷。因此该行为通常会涉及到: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又或涉及刑民交叉情况。
01
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若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取办事费用后并未实施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且骗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办理请托事项,如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自己消费等,或者被告人明知事情不能操作,仍继续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事情正在办理中并骗取被害人财物,构成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害人。
2、若行为人为请托办事付出努力,周旋关系,但未成功,认定没有欺诈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诈骗罪。
02
可能会涉及到的民事案由
1、委托合同纠纷
2、不当得利纠纷
3、中介合同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在办事未成的情况下有的“托”还会给请托人出 具“欠条”)
03
刑民交叉问题
相关犯罪嫌疑人已被其他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请托人是否还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费用?
04
判例检索结果
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在目前审判实践中,根据不同的“请托”情况,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审判导向甚至会完全不同。
(一)判决退钱的案例:
1、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21)陕01民终16533号)
2、被请托人构成不当得利,依《民法典》122条规定,请托人有权请求被请托人返还财产;((2023)宁0104民初7840号)
3、当事双方基于违法请托行为引发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则借贷合同有效,予以返还;((2021)辽08民终1283号)
(二)判决不退钱,驳回起诉的案例:
1、请托事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9)冀04民终4841号;(2023)吉0191民初1625号)
2、违法请托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诉讼请求;
3、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据《民法典》第985条与通说,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
4、请托事项违法,涉嫌违法或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2021)皖0102刑初268号)
05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指导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为推动解决案例指导不规范、不及时、不系统、不一致和难检索等问题,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且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法官办案必须参考。
通过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了(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审理查明
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均低于当年高考本科分数线。两人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邵某某为其子女联系好一点的学校就读。一个月后邵某某通知两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证让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并收取了两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双方到北方交通大学与穆某某及史某某会面,并经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将约定的剩余126000元当场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书写保证。后史某某携款潜逃,两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一审判决
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35600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另外,关于该案所亦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因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10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06
总结
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因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其应在抑制社会不正之风和提供应有救济之间有效地化解纠纷、保护社会利益。上述判例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适当减少了原告诉请金额,通过化解矛盾点、寻求平衡点、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政通”的司法价值目标,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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