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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管辖异议裁定载明的公司实际经营地对本案的管辖确定是否有约束力

日期:2024-06-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另案管辖异议裁定载明的公司实际经营地对本案的管辖确定是否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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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管辖异议裁定载明的公司实际经营地对本案的管辖确定是否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韩某以被告公司登记地所在法院起诉并被立案受理后,管辖法院又以其他法院相关管辖权异议裁定载明的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某地为由,将本案移送上海某法院处理。但韩某并非另案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的当事人,不受该民事裁定约束。

案例索引

《韩玮玺、中民投(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辖44号】

争议焦点

另案管辖异议裁定载明的公司实际经营地对本案的管辖确定是否有约束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玮玺起诉中民投公司,要求其履行变更公司登记信息的义务,本案应当由中民投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韩玮玺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民投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0号金外滩广场为由,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系针对另案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与中民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韩玮玺不是该案当事人,不受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约束。同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5184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19年9月,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在这期间,中民投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存在着发生变化的可能。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中民投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工商登记地认定为住所地。同时,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指定工商登记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裁判执行。中民投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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