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64 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问答: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一致的。即格式条款需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事先拟好;反复使用;未经协商。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并无争议,但“反复使用”则有不同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反复使用并不非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定的目的。反复使用只是其经济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重复使用。实务中也有此类观点。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在主张某为格式条款时就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但如此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将重复使用这一特征删除,但最终还是恢复。基于此可以说,立法机关仍认为重复使用为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
(2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民法典》第496条在吸收该规定的基础上,就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升或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属新增内容。
如此规定,在于此款涉及的内容总体上仍属合同订立范畴,而非《民法典》第497条涉及的合同效力制度范畴。第496条第2款的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称“未订入合同”,指导性案例从本质上看,即属该类型。该案中,移动公司以话费有效期满为由停止对客户刘某的服务,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客户订立的合同中存在话费有效期的约定,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此外需注意,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即使能证明合同存在话费有效期条款,但若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消费者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适用实例:(2018)内0781民初1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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